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6634号
原告:***,男。
被告: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18D室,注册号110000410059935。
法定代表人:胡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娜,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帕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帕克公司应当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工作单位一年的,合同终止时补一个月补偿,我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11月期间在帕克公司工作,故该公司应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2、帕克公司赔偿我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具体数额按照法定标准判决;3、帕克公司支付我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19000元;4、帕克公司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
帕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有效的,***已就第二项诉求提出过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且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协议解除后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的该项诉求已超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曾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在帕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书》,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续订书》。帕克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自述自行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存在工龄损失,故而要求帕克公司赔偿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帕克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经过处理且缺乏依据。
***于2007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帕克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帕克公司则主张***的上述诉求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故帕克公司应支付其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帕克公司则主张***一周工作五天、一天工作八小时且***的上述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交加盖帕克公司公章的夜班记录及旁站监理记录表予以证明;帕克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
***曾以要求法院判决帕克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每月5000元的退休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之起诉,上述裁决已经生效。
2014年4月,***以要求帕克公司支付终止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书及劳务协议续订书、夜班记录、旁站监理记录表、民事裁定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帕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确认劳务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帕克公司虽未为***缴纳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自述已经自行补缴上述期间养老保险且***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故其要求帕克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系于2007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与帕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帕克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于2008年6月30日自帕克公司离职,其于2014年4月方就加班工资提起仲裁申请,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采纳帕克公司的抗辩意见,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