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6778号
原告:***,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18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175782。
法定代表人:胡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君,男,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帕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我与帕克公司之间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帕克公司支付我未按时缴纳保险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权益损失2 184 000元。事实和理由:国家上调退休人员工资,第一参考工龄,第二参考缴费年限,因帕克公司不给我按时缴纳保险费,致使我工资上调少,帕克公司的所作所为使我的权益受到侵害,收入受到了影响,从而影响到了我的退休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帕克公司辩称,此前生效判决都有过认定,***在职期间因为自己上了社保,我公司无法给其交纳社保,双方签署了劳务协议。***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损失也没有依据。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帕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曾诉至我院,***起诉要求:1、确认200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2、帕克公司赔偿我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具体数额按照法定标准判决;3、帕克公司支付我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19 000元;4、帕克公司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2014年7月11日,我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66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634号判决),其中查明:“***曾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在帕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书》,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务协议续订书》。帕克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自述自行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存在工龄损失,故而要求帕克公司赔偿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帕克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经过处理且缺乏依据。***于2007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帕克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帕克公司则主张***的上述诉求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曾以要求法院判决帕克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每月5000元的退休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之起诉,上述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4月,***以要求帕克公司支付终止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帕克公司虽未为***缴纳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自述已经自行补缴上述期间养老保险且***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故其要求帕克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系于2007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与帕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帕克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于2008年6月30日自帕克公司离职,其于2014年4月方就加班工资提起仲裁申请,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采纳帕克公司的抗辩意见,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3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于2007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主张因帕克公司未按时缴纳保险,要求帕克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权益损失2 184 000元,其中包括医保、二次报销、国家应该给其的社保待遇、取暖费、工服损失。
2019年12月16日,***以要求确认与帕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帕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与帕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求系确认之诉,帕克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生效的16634号判决已经查明,***曾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在帕克公司工作,双方虽签署的系《劳务协议书》,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与帕克公司之间在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生效的16634号判决已经查明,帕克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自述自行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庭审中,***亦提交了退休证,证明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综上,帕克公司虽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但***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其要求帕克公司赔偿损失之诉求,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要求帕克公司赔偿取暖费、工服损失之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自二O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O七年六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