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楚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民初7572号之一
原告: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村解放东路南2号五楼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576550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楚滨,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5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652××××××××××××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62。
原告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楚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楚滨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郑楚滨承包广州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经营生产活动;被告郑楚滨承包期间的一切个人费用与一切办事处费用均由被告郑楚滨自行承担,原告没有承担其任何费用的责任;被告郑楚滨是办事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办事处的管理工作,不得委托、转包于他人管理。被告郑楚滨自行将“广州市白云区××××××××××建设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和石材转包给被告**和**。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和**签订一份《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和**直接承担自负盈亏。原告在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有关该工程款项后,按照协议已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扣减部分管理费后支付给被告郑楚滨。后在2020年6月接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沥青混凝土实际承包人刘某强向原告追讨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已按法院要求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刘某强。2021年1月又接到石材的实际承包人云浮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讨工程款、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在诉讼阶段,原告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将有关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该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将所收到的政府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郑楚滨后,三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导致诉讼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为三被告垫付的有关工程款应由三被告共同退回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垫付款2355060.84元及利息(以1467409.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88765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全部清偿给原告;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普通的合同纠纷。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可直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部分系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为依据,该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可直接证明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来看,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工程款,法院应先查明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再结合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来判定,因此,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故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内,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广州市白云区××××××××××建设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全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6266847.94元,由被告**、**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成本负全责,原告配合被告**、**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工程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在扣除合同总价15.5%作为管理及财务费用后将余款汇入被告**、**指定的专项账户。从上述内容可见,该合同虽名为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但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与三被告协议选择本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宁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