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熙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8700号 原告: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村解放东路南2号五楼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熙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近良社区永同路6号璧珑花园8座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熙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熙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佛山璧珑花园维修零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保修金15361.62元及利息(以保修金15361.6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修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78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璧珑花园维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届满后十五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保修期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保修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熙腾公司辩称:1.原告源基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上述款项承包人必须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前,承包人必须将结算款及保修金的合法增值税提供给发包人”,原告在保修期满后,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该笔款项未支付并非被告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要承担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付款完全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票据,被告无过错,双方本无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未在合同中约定,也并非必要救济途径,被告无需承担保全费。3.即便原告庭后开具发票,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原告源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熙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源基公司(乙方)与被告熙腾公司(甲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案涉工程总价300000元,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3.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迟延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的,甲方概不负责,如甲方无故迟延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10天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据此付款……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的,甲方可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5.保修期为2年,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07232.31元,保修金金额为15361.62元,保修期限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保修金结算审批表,以保修期已于2021年10月29日期满为由申请退还保修金,该审批表审核说明栏载有“验收问题已维修完成,**,2022.6.6”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源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现工程保质期已于2021年10月29日届满,被告应在保修期届满后十五天内(即2021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结清保修金15361.62元。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据此付款。现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即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支付保修金,虽然原告尚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无法对抗被告支付保修金的合同主义务,但原告在未履行合同附属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请款,确有违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所提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熙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5361.6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元,由被告佛山市熙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