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莱阳商初字第327-3号
原告:莱阳市金易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阳市渚河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州市开发区中心路6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莱阳市金易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人住所地的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电泳漆购销合同》,本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价格,质量标准等,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对管辖法院已达成一致,即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选择的管辖法院具有唯一性,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住所地在莱阳市,依照约定向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