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法商初字第593号
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路6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三星汽配城立交桥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莱阳市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市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装载机及叉车协议,原、被告约定:如因协议发生诉讼,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元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CPC20叉车两台,价值共计86000元,被告付5万元承兑后,仍欠原告货款3600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山东乘风工程机械系列装载机及叉车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莱阳市周边地区内代理销售山东乘风工程机械系列装载机及叉车。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承兑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该欠款3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乘风工程机械系列装载机及叉车销售协议书一份、欠款证明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代理销售而购买原告的叉车,因此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莱阳市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