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9184号
原告:张家港市大驿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杨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中心路6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大驿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驿汽配公司)与被告***、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驿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乘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驿汽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25元;2、判令二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35287.5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乘风机械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乘风机械公司提供PVC底涂胶。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共计向乘风机械公司提供了19.5吨的车底胶,共计202625元。后乘风机械公司仅付款85000元,余款117625元至今未能支付。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乘风机械公司上述业务的经办人***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对上述欠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诺每月支付部分直至付清,并由其个人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述欠款至今未支付,故而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乘风机械公司辩称:乘风机械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已实际终止,双方并未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乘风机械公司将喷涂业务承包给了***,二者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的欠款纠纷与乘风机械公司无关。另,《欠款确认书》并未加盖乘风机械公司的公章,也不知晓该情况,与乘风机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大驿汽配公司与乘风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大驿汽配公司向乘风机械公司提供PVC底涂胶。其中合同约定“第七条:合同终止与解除7.1本合同将从2016年9月1日生效,并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除非任何一方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终止本合同,则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长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了多次业务往来,乘风机械公司也以公司电汇等方式付清了上述期间业务的全部货款。后续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向大驿汽配公司购买了19500公斤车底胶,共计202625元,但其以个人微信和个人银行转账的方式仅支付了85000元,余款117625元一直未能归还。2019年3月26日,大驿汽配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作为担保人丙方签署了《欠款确认书》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承诺每月归还部分,至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货款,按照未付清货款的30%支付利息等。但该《欠款确认书》所载明的债务人乙方乘风机械公司未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支付记录、欠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认为,1、根据其与乘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向对方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才终止。而事实上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书面的通知,那么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才终止。原告后续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该合同的有效期间内;2、***是乘风机械公司指定过来与我公司对接上述业务的,所以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乘风机械公司;3、***向公司购买的车底胶,均按照其要求送至乘风机械公司厂区内;4、至于乘风机械公司与***之间有承揽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晓,且系内部的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5、我公司开具的以乘风机械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乘风机械公司收到并予以了抵扣,就此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乘风机械公司购买车底胶,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乘风机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乘风机械公司辩称:1、乘风机械公司于2016年10月将喷涂项目承包给***后,就再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后续均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乘风机械公司无关。原告事实上对该情况知晓;2、***不是我公司员工,乘风机械公司至始至终从未向***授权其代表乘风机械公司从事过任何活动,也未指令其代表公司向原告构成诉争的货物;3、***承揽的喷涂业务就在我公司厂区内,故原告将车底胶送至乘风机械公司处系二者之间的约定,与乘风机械公司无关;4、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公司对***的承揽业务要求,至于***叫原告代其直接开具给我公司,并不能以此证明乘风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乘风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为***,后续采购事宜也均由***负责,原告称乘风机械公司指令将后续业务往来的负责人由***变更为***,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2、原告与***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之前,实际与乘风机械公司中断业务往来将近一年的时间,即使根据合同中关于终止的规定,不发出书面终止通知合同自动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但原告本案诉争的业务大多发生在2018年期间。在业务中断时间如此之长且多数业务发生在合同终止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的身份与乘风机械公司进行过核查,即使如原告所言收到了乘风机械公司的口头通知,但仅凭此就认定***能代表乘风机械公司也未尽基本的审慎义务;3、原告与***发生业务后,***均系通过个人微信以及个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如***代表乘风机械公司开展业务,此种支付方式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事实上,原告与乘风机械公司发生业务时,乘风机械公司均以公司名义采用电汇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于此种付款方式的转变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就此向乘风机械公司核查;4、原告开具抬头为乘风机械公司名义的增值税发票系按***指示办理,即使乘风机械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乘风机械公司有发票所对应的业务往来。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大驿汽配公司购买车底胶,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欠款金额和付款方式,***与大驿汽配公司形成了书面的《欠款确认书》,但***未能按照约定逐月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76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未付清货款的30%计算即35287.5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乘风机械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乘风机械公司存在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大驿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625元及违约金352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大驿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49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