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0781行审154号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4741-0。
法定代表人:冯万隆
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9月占用开发区马氏村土地1560平方米建设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当事人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回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人民币39000.0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9号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青州市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交纳罚款39000.00元及未按期缴纳罚款,自缴纳罚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39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三、限被执行人山东乘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与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
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