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555699097L。
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2889627E。
负责人:张风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34696393M。
法定代表人:刘序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两上诉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理由为:两上诉人已于2020年5月29日合并破产重整,被上诉人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申报债权,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统一清偿,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3元由上诉人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现减半收取12636.5元,12636.5元退还上诉人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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