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1财保473号
申请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申请人: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朱良镇阳河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详见查封、冻结清单。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应于保全期限届满之日前不少于十五日提出。
案件申请费996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彦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