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471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华涛,董事长。

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昌乐经济开发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华涛,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光,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年,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原朱良镇)阳河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序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玉年、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美、刘国胜,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光,被告赵玉年,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顺、张兆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57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认);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979564.69元(此数额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9741.6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6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赵玉年,对山东矿机工业园东厂区5号、6号车间顶棚改造工程的钢结构进行安装施工。2019年7月15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机公司)的下属员工驾驶该公司行车突然闯入原告工作的施工区域,将原告挤压、撞落至地面,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汶上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巨额费用。在此期间,原告曾试图联系被告矿机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矿机公司不但至今未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还拒绝交出肇事员工并追究其责任,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赵玉年,在进行车间顶棚改造工程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赵玉年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了解到的情况,被告赵玉年雇佣原告施工的山东矿机工业园东厂区5号、6号车间顶棚改造工程,系从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而被告赵玉年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更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存在着严重的选任过失,其亦应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除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并未对原告进行其他赔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所涉工程系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工程系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合同系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5号、6号车间顶棚改造工程发包给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施工安全管理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项目经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求指定或认定有关人员担任项目安全管理人员,第九款约定乙方不得超越指定的施工范围且应在施工区域内设立指示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安全措施进行了落实,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区域也设立了警戒绳,但在施工中却屡屡违反安全生产协议,不注重安全措施。2019年7月15日,被告员工***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向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通报,擅自越过其工作区域,进入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区域,恰在此时其另一名安全监管员离开了工作岗位,没人进行安全提示,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使用行车工作时,由于存在视觉盲区,且没有安全监管员的提示,致使事故发生,这一点与原告起诉不同,原告诉称的是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行车进入了被告的工作区域与事实不符。3、本案原告及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年均有过错,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赵玉年进行施工,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高空作业证,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落实安全措施不到位,因此原告及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年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一个事故的发生跟各方不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有关。

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合同系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矿机华能公司将其厂区内的5号、6号车间顶棚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施工安全管理等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项目经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求指定或认定有关人员担任项目安全管理人员,第九款约定乙方不得超越指定的施工范围且应在施工区域内设立指示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安全措施进行了落实,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区也设立了警戒绳,但在施工中却屡屡违反安全生产协议,不注重安全措施。2019年7月15日,被告员工***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向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通报,擅自越过其工作区域,进入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区域,恰在此时其另一名安全监管员离开了工作岗位,没人进行安全提示,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使用行车工作时,由于存在视觉盲区,且没有安全监管员的提示,致使事故发生。这一点与原告起诉不同,原告诉称的是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行车进入了被告的工作区域与事实不符。3、本案原告及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年均有过错,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赵玉年进行施工,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高空作业证,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落实安全措施不到位,因此原告及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年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一个事故的发生跟各方不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有关。

被告赵玉年辩称:2019年7月15日,***在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高空坠落,是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行车职工开行车直接撞到地面的,在施工之前我们与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我们施工区域不能有外人进入或者施工,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达成协议,我方提出好多施工方案,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无法达到,自始至终存在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我们同在一个区域施工,这是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全方面的最大失误,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了自己利益不顾本公司职工与我们职工的人身安全,是本次事故的重要所在。本次事故的经过: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用行车把***送到行车梁上,其开行车在5、6号车间施工,是无证操作,行车速度特别快,等他看到***行车无法刹住,导致***被挤压掉到地面,我们的工人在第一时间内拨打120,拨打了领导电话,把***送到昌乐第一人民医院,之后我与东方刘经理去找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领导,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领导先让我们处理此次事故,我与原告家属要求拨打110,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经理与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让打,在***住院期间,开始无人拿医药费,我先拿了50000元,***转到潍坊第一人民医院后,我多次与刘经理找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协调***治疗费的问题,第二次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拿出100000元让我打了借条,第三次100000元也打借条,拿出250000元之后我与刘经理找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无人管,最后***在医院的最后费用我借钱付清,共计花销283778.03元。

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赵玉年的证明一份,与赵玉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一组,赵玉年、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录音两份,昌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该原件由被告赵玉年持有),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该原件由被告赵玉年持有),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和门诊病历一份,汶上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份和门诊病历,济宁任城同济医院收费发票和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医疗仪器器械发票六份,假肢康复收费训练标准,假肢装配协议,卫健委发布《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轮椅及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实物照片,不动产权证书,电、气费用缴费电子记录,护理费人员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两份,不动产权登记证,电、气费缴费记录,亲属关系证明,车票,油品发票,结婚证,租车收费说明,租车微信转账凭证,鉴定费门诊票据,鉴定及检查费用门诊收费票据二份。

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召开安全会议的会议纪要一份,现场照片二份。

被告赵玉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一宗。

在诉讼中,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2019所6月5日,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山东矿机工业园东厂区5-6#车间顶棚改造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工作。双方在该合同中除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义务和责任外,还另行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超越指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施工,且应在施工区域内设置安全标志警示牌。2019年7月5日,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玉年(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中的5-6#车间顶棚改造钢结构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被告赵玉年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37元的价格按工程面积结算;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编制计划安排施工,加强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乙方自愿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玉年雇佣了施工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在两个车间之间,其间安装有行车运行。施工方与生产方根据施工进度挪移安全警戒线和警示牌,以确定各自的安全施工和生产区域。

原告***系被告赵玉年雇佣的焊工,其在工作过程中有一名安全人员为其安全工作进行观察、提示。2019年7月15日上午,原告由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行车操作工通过行车进入工作区后,即站在行车轨道上紧贴车间外墙,将身体的安全绳固定在操作区的钢筋上,正在进行焊接作业时,驶离的行车突然向其快速驶来,原告为躲避行车急忙解开安全绳欲躲避行车,但因躲闪不及被行车车轮挤压导致晕迷,随后从距地面约10米高的行车轨道上跌落在地,造成伤害。发生事故期间,对原告负责安全观察、提示的人员恰巧因故未在现场。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其他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随后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主要诊断为多处损伤、多处骨折等;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一次,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两次,在济宁同济医院诊疗一次,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诊疗一次。2019年1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9日,该所作出了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入***左下肢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部功能障碍、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右髋功能障碍均构成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随后,原告进行了假肢装配并康复训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玉年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283778.13元(其中包括在医院外药店购买药品等费用1290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立案后在调解期间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伤分别构成六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300日。3、护理为受伤后前30日贰人护理,后壹人护理90日。4、营养期限9O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休治时间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7、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717.14元(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4717.1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继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1016.40元(42329元/年×20年×58%)、残疾辅助器具费352897元(包括假肢费350597元:2019年人均寿命为77.3岁,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原告共需5套假肢,每套51000元,每次康复训练费6600元,共计288000元;假肢维修费51000元:每套51000元×5%×4年×5套;假肢康复训练期间护理费11597元:115.97元/天×20天×5次。购买轮椅及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300元)、误工费38270.10元(115.97元/天×300天+115.97元/天×30天)、护理费19135.05元(115.97元/天×33天×2人+115.97元/天×90天×1人+115.97元/天×15天×1人)、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60元(26731元/年×5年÷2人×58%)、鉴定费6219元(两次)、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979564.69元。本案经审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应为288495.27元(包括原告自己支付和被告赵玉年支付的费用),由此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342.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赵玉年在施工现场进行焊接作业时,被行车车轮挤压并从行车轨道上跌落地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行车操作工对行车操作不当,使行车驶入原告工作区,导致原告被行车车轮挤压并从行车轨道上跌落地面受伤。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行车操作工作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在行车运行区域存在原告占用行车轨道工作的特殊生产空间情况下,对行车进行操作过程中,更应当高度注意原告等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却没有尽到对原告工作时给予安全保障的高度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有一名安全人员为其安全工作进行观察、提示,但在原告受伤时,该安全人员脱离工作现场,未能尽到安全观察和提示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因该安全人员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赵玉年进行工作,故该安全人员对于原告的受伤结果依法应当被告赵玉年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于自身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年通过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5-6#车间顶棚改造钢结构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被告赵玉年承包施工,被告赵玉年按照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结算后收取报酬,据此应当认定其二者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结合原告受伤的现场作业状况、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和支出以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考虑,确定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赵玉年分担上述原告损失的责任,由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的损失责任,由被告赵玉年承担20%的损失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342.82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以上确定的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10674.26元,由被告赵玉年赔偿原告252668.56元。因被告赵玉年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超出本案确定的赔偿金,故被告赵玉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超支的费用与本案确定的赔偿金相抵后可与原告自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01067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矿机华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468元,由被告赵玉年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