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三初字第1556-1号
原告***,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朝阳,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奥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巴黎路250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24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闫朝阳、山东奥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闫朝阳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闫朝阳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