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7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06层A03。
法定代表人:谢德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宏,女,1971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海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海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威康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提起仲裁及诉讼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庞海标构成违法犯罪之前,艾威康公司根本无提请劳动争议的前提,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艾威康公司在庞海标职务侵占报案时就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故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是报案之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自艾威康公司领取刑事判决书时开始计算。此外,庞海标在职期间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公司有权依照其公司的制度取消庞海标的提成奖励,并向其追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全部一审诉求。
庞海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威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威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庞海标向其公司返还2009年度提成奖金179503.42元;2、要求庞海标向其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庞海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海标于2009年3月6日入职艾威康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于2011年12月16日离职。
艾威康公司主张因庞海标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应依照公司制度返还2009年度提成奖金179503.42元,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为此,艾威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清单,其中离职申请表载明庞海标于2011年12月1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交接清单中“离职手续确认”栏打印字体载明“本人确认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庞海标在该处签字确认。
2、提成确认单、09年销售提成确认表、费用报销审批单,其中提成确认单载明“经公司财务以及本人核算并核对,2009年庞海标业务提成为179503.42元……”,落款处有庞海标签字确认;09年销售提成确认表载明庞海标于2010年9月8日书写“今收到09年提成共计壹拾万元整”并签字;费用报销审批单显示庞海标签字领取79503.42元。
3、《艾威康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及销售中心管理制度试题,其中《艾威康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事项:……2、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私自经营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业务或其他业务”,第九条规定“销售部员工不得发生私自收取回扣、私自与客户结算和收取货款、截留、侵占、挪用公司款项等违背职业道德、违法或犯罪等行为,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将导致公司对其取消任何奖励……2、如因上述行为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销售部实行工资与有效销售额挂钩、年底奖励与全年有效业绩挂钩的年薪激励制度,年薪的构成=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励,详见附件2——《营销中心激励细则》”,附件《营销中心激励细则》第三部分规定有北京销售人员的提成计算方式,庞海标对《艾威康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签字确认。销售中心管理制度试题显示庞海标的答题情况,其中第二题内容包括“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私自经营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业务或其他业务,一经发现将取消销售提成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奖励”。庭审中,艾威康公司主张制度中规定的奖励就是指提成;依据该制度第九条主张返还提成奖金并赔偿律师费。
4、(2015)海刑初字第570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记账凭证,其中判决书载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海标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庞海标在担任艾威康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12月私自领取应退回本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3万元并据为己有。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庞海标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应退回本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账支票人民币79137元归个人使用,后于同年12月16日归还。……被告人庞海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海标犯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海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艾威康公司”。送达回证显示被害单位于2015年6月30日领取该案判决书。记账凭证显示2015年7月15日法院向艾威康公司发还3.3万元。庭审中,经询,艾威康公司陈述该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对庞海标犯罪行为进行报案,但主张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自该公司2015年6月30日领取刑事判决书之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7、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中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海标,投资人为庞海标和徐XX,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4日。
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艾威康公司委托代理诉请庞海标退返提成奖励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律师费为5000元。
对此,庞海标认可上述证据材料1至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认可收到179503.42元提成款,主张提成系年薪构成部分,不是奖励,因此不适用《艾威康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第九条中关于取消奖励的规定;不认可庞海标与其配偶徐XX成立中翔公司给艾威康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主张其离职时已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主张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下半年艾威康公司刑事报案时开始计算,艾威康公司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艾威康公司以要求庞海标退还提成奖金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6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艾威康公司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艾威康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对庞海标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足以证明其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庞海标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其主张相关合法民事权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报案之时开始计算,艾威康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法院对庞海标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进而对艾威康公司关于仲裁时效应自领取刑事判决书时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艾威康公司要求退还提成奖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艾威康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威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庞海标是否应向艾威康公司赔偿律师费。
就仲裁时效一节。庭审中,艾威康公司自认其在2014年下半年对庞海标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足以证明艾威康公司当时已经知道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虽艾威康公司主张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其公司领取刑事判决书,庞海标被人民法院判处有罪时开始计算,但庞海标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其主张相关合法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艾威康公司报案之时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艾威康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庞海标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因艾威康公司要求庞海标退还提成奖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律师费一节。因艾威康公司同庞海标未就律师费一节进行过约定,故艾威康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威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磊
审 判 员 刘芳
代理审判员 孙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