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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庞海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庞海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2-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终7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锦秋国际大厦)06A03。

法定代表人: 谢德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宏,女,197155日出生,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海标,男,19771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海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威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全部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艾威康公司的《保证金(质保金)专项管理制度》合法合理,庞海标亦承认其已经对该制度内容进行过学习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该制度系其公司单方行为,赔偿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武断的认定其公司《保证金(质保金)专项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罚息标准过高,将罚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亦存在错误,艾威康公司以庞海标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其公司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诉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审理,本案仲裁时效应该自艾威康公司拿到刑事判决书,知晓庞海标职务侵占罪名成立之时起算,故艾威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庞海标辩称:艾威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因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逾期返还而产生的利息纠纷,该利息产生的基础亦非劳动报酬,庞海标虽没有上诉,但坚持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此外,庞海标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已经返还了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艾威康公司再要求庞海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艾威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艾威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庞海标向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逾期回款罚息531 960元;2、要求庞海标向其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回款罚息335 54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庞海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海标于200936日入职艾威康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于201112月16日离职。

艾威康公司主张庞海标应当分别对其侵占投标保证金和挪用客户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

另查,在(2016)京0108民初24961号案件中,艾威康公司和庞海标认可真实性的庞海标离职交接清单中,“离职手续确认”栏打印字体载明“本人确认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庞海标在该处签字确认。在该案中,艾威康公司陈述于2014年下半年对庞海标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进行报案。

艾威康公司以要求庞海标赔偿逾期归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由,于201662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6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艾威康公司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79\n137元履约保证金,自庞海标20113月领取至同年12月归还艾威康公司时已逾期,2014年下半年艾威康公司对庞海标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时,亦应明知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并应及时主张权利,但艾威康公司于2016年628日方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法院对庞海标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艾威康公司要求赔偿该项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3.3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归还问题。因庞海标存在逾期归还3.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尽管庞海标主张在职务侵占罪案件中已经处理该笔保证金事项,但仅系承担刑事责任和退赔该笔保证金责任,并不影响艾威康公司向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庞海标主张其于2010年12月取回该笔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取回日期,故法院推定其于2010年121日取回该笔保证金。根据艾威康公司《保证金(质保金)专项管理制度》中关于七日内归还之规定,庞海标应自2010年128日起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鉴于庞海标刑事犯罪判决后3.3万元保证金才予以发还艾威康公司,故艾威康公司主张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庞海标的羁押之日即2014年1022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艾威康公司提交的《保证金(质保金)专项管理制度》系该公司单方制定,且赔偿损失并非惩罚性质而应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故法院以3.3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7882.67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庞海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归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庞海标因挪用、侵占艾威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已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款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责令退赔,故庞海标的挪用、侵占行为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现艾威康公司再以庞海标的挪用、侵占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庞海标逾期返还涉案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9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退还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磊
        刘芳
代理审判员   孙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