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威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乐邦乐成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08916号
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06层A03。
法定代表人谢德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德宏,女,1971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乐邦乐成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16号院1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乔继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士宁,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经诚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23号楼2层2-1。
法定代表人刘宝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胜平,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康电子公司”)与被告北京乐邦乐成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乐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王会清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北京经诚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诚恒居经纪公司”)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榕、谢德宏,被告乐邦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诚恒居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龙冠商务中心5层507-509室(全南共560平方米)和510-512及516室(东南角共593平方米)的租赁事宜,经诚恒居经纪公司为该起租赁事务的居间介绍服务方,经纪服务业务员名叫马胜平。接洽之初,原、被告双方就签约模式和合作期内租金调整幅度达成一致,即租赁合同两年一签,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增幅不超过5-10%。经诚恒居经纪公司为该合作模式的提议方与保证方。在507-509室谈判过程中,原告提出首期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3.4元,被告未予承诺。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将507-509室另出租于浅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而从未向原告作任何通告说明。2014年春节后,从马胜平处得悉上述事实并在其安排下,无奈地改租510-512及516室。原告在接到被告要求的第二天即向被告交付了189389元房屋租赁意向押金,并接受被告每平方米每天3.5元的首期租金要求。然而在确认被告拟定的租赁合同文稿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修改了之前达成一致的签约和合作期内租金调整幅度模式,明文的租期只有2年,且签约周期是一年一签,租赁金额增幅调高为每年递增5-10%。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另,原告从龙冠商务中心物业管理部门得知,进场装修至少还需要一个月,与被告一开始承诺的可即时进场装修完全不一致。2014年3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与被告谈判,被告却突然警告原告如果解约,需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34394元经诚恒居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费,之前没有向原告做过任何通告。2014年3月5日双方确认终止合作谈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189389元房屋租赁意向押金返还事宜,但被告坚持原告需负担29057元房屋使用费和34394元经诚恒居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费,否则拒绝返还189389元房屋租赁意向押金。此外,因被告一开始就承诺可即时装修入住,原告早在507-509室谈判期间,就委托北京五洲环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环球公司)进行装修。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五洲环球公司签署了《设计咨询委托书》并支付了35400元首期设计费用。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导致原告支付了此项不必要的设计费用。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89389元房屋租赁意向押金并给付2946.37元逾期还款补偿金(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设计服务解约损失款354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2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乐邦乐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中介费和20天的房租,房屋租赁押金的余款可以退还。
第三人经诚恒居经纪公司陈述称:该公司作为中介方带原告看房,向被告收取了中介费,不应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在第三人经诚恒居经纪公司居间服务下,与被告乐邦乐成公司就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龙冠商务中心商业用房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主要参与人员有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职员刘晓燕,被告乐邦乐成公司职员姚士宁。经诚恒居经纪公司职员马胜平参与了双方的协商过程。
2014年2月19日,姚士宁向刘晓燕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公司租赁合同及账号已给您发送,请查收附件。合同中已注明保证金金额,请按照金额支付。为了保证所选租赁位置及面积的使用,请贵公司务必尽快缴纳保证金,签署租赁合同。”该邮件中所附《租赁合同》中载明:乐邦乐成公司(甲方)将位于北京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龙冠商务中心五层521室建筑面积59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艾威康电子公司(乙方);该房屋租赁期限共二年,免租期未确定;该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日3.5元,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三个月的租金为189389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租赁区域三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共189389元,保证金用于如果乙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支付条款。之后,艾威康电子公司按要求向乐邦乐成公司交付了189389元。
2014年2月20日,乐邦乐成公司向艾威康电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称:收到艾威康电子公司交来3个月房租押金189389元。当日,被告乐邦乐成公司依约向第三人经诚恒居经纪公司交付中介服务费34394元。之后,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与被告乐邦乐成公司就拟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递增幅度等事项进行重点洽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洽商过程中,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记录或备忘录文件。
2014年3月5日,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提出终止洽商,不再租赁涉案房屋。被告乐邦乐成公司表示同意,并于当日拟定《退租协议》且单方签章,其上载明:鉴于艾威康电子公司(乙方)单方面原因提出提前退租,导致乐邦乐成公司(甲方)所租赁房屋空置时间长达14天,因此,对于乙方已经交纳的押金189389元,要求扣除空置时间租金29057元及其向经诚恒居经纪公司支付的中介服务费34394元后,同意退还剩余部分125938元。原告艾维康康电子公司对于被告乐邦乐成公司要求扣除前述款项的要求不予认可,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乐邦乐成公司将前述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前述其与被告乐邦乐成公司洽商往来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714号公证书,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20元。之后,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与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过程中艾威康电子公司委托该所委派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依约向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000元。
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按其要求向被告乐邦乐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89389元的性质,双方一致认可为在合同洽商阶段对拟租赁房屋的保留。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2月20日与案外人北京五洲环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龙冠商务中心510-512及516室房屋签订的《设计委托书》及北京五洲环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装修设计解约损失35400元;被告乐邦乐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客户委托看房协议书》、企业信息打印件、名片、(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714号公证书、发票、邮件打印件、收据、《客户确认及佣金协议(租赁)》、《退租协议》、《设计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与被告乐邦乐成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进行洽商,双方虽未就此事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乐邦乐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设计服务费35400元、证据保全费102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付。
原告艾威康电子公司与被告乐邦乐成公司均认可已交纳的保证金目的是为了在合同洽商阶段为原告保留拟租赁房屋。双方既然未能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即应当及时向原告退还相应保证金。而被告扣留相应房屋空置费及中介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资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邦乐成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十八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及相应利息损失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乐邦乐成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