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庞海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4961号
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06层A03。
法定代表人:谢德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海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康公司)与被告庞海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威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德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宏、尹榕,被告庞海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威康公司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庞海标向我公司返还2009年度提成奖金179 503.42元;2、要求庞海标向我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庞海标承担。事实与理由:庞海标在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为我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投标保证金33 000元,挪用客户返还的履约保证金79 137元,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与其妻徐桂姣设立了北京中翔信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经营与我公司相同的产品销售业务。依据公司制度,其应返还已支付的提成,并赔偿律师费。
庞海标辩称,双方在离职时约定不存在其他争议了,艾威康公司的第一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我已退赔了刑事判决中所涉的投标保证金;提成奖金不属于奖励,是正常工资收入,无需返还。艾威康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海标于2009年3月6日入职艾威康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于2011年12月16日离职。
艾威康公司主张因庞海标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应依照公司制度返还2009年度提成奖金179 503.42,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为此,艾威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清单,其中离职申请表载明庞海标于2011年12月1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交接清单中“离职手续确认”栏打印字体载明“本人确认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庞海标在该处签字确认。
2、提成确认单、09年销售提成确认表、费用报销审批单,其中提成确认单载明“经公司财务以及本人核算并核对,2009年庞海标业务提成为179 503.42元……”,落款处有庞海标签字确认;09年销售提成确认表载明庞海标于2010年9月8日书写“今收到09年提成共计壹拾万元整”并签字;费用报销审批单显示庞海标签字领取79 503.42元。
3、《艾威康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及销售中心管理制度试题,其中《艾威康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事项:……2、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私自经营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业务或其他业务”,第九条规定“销售部员工不得发生私自收取回扣、私自与客户结算和收取货款、截留、侵占、挪用公司款项等违背职业道德、违法或犯罪等行为,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将导致公司对其取消任何奖励……2、如因上述行为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销售部实行工资与有效销售额挂钩、年底奖励与全年有效业绩挂钩的年薪激励制度,年薪的构成=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励,详见附件2——《营销中心激励细则》”,附件《营销中心激励细则》第三部分规定有北京销售人员的提成计算方式,庞海标对《艾威康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签字确认。销售中心管理制度试题显示庞海标的答题情况,其中第二题内容包括“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私自经营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业务或其他业务,一经发现将取消销售提成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奖励”。庭审中,艾威康公司主张制度中规定的奖励就是指提成;依据该制度第九条主张返还提成奖金并赔偿律师费。
4、(2015)海刑初字第570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记账凭证,其中判决书载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海标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庞海标在担任艾威康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12月私自领取应退回本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3万元并据为己有。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庞海标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应退回本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账支票人民币79 137元归个人使用,后于同年12月16日归还。……被告人庞海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海标犯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海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艾威康公司”。送达回证显示被害单位于2015年6月30日领取该案判决书。记账凭证显示2015年7月15日本院向艾威康公司发还3.3万元。庭审中,经询,艾威康公司陈述该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对庞海标犯罪行为进行报案,但主张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自该公司2015年6月30日领取刑事判决书之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7、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中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海标,投资人为庞海标和徐XX,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4日。
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艾威康公司委托代理诉请庞海标退返提成奖励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律师费为5000元。
对此,庞海标认可上述证据材料1至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认可收到179 503.42元提成款,主张提成系年薪构成部分,不是奖励,因此不适用《艾威康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第九条中关于取消奖励的规定;不认可庞海标与其配偶徐XX成立中翔公司给艾威康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主张其离职时已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主张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下半年艾威康公司刑事报案时开始计算,艾威康公司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期间。
艾威康公司以要求庞海标退还提成奖金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6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艾威康公司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清单、提成确认单、提成确认表、费用报销审批单、销售管理制度、试题、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记账凭证、工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艾威康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对庞海标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足以证明其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庞海标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其主张相关合法民事权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报案之时开始计算,艾威康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庞海标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进而对艾威康公司关于时效自领取刑事判决书时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艾威康公司要求退还提成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艾威康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炎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