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方艾威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2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06层A03。
法定代表人: 谢德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海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庞海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威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明。涉案的两笔款,33 000元投标保证金和79 137元履约保证金,经一、二审庭审已查明期满应退返时并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障碍,但庞海标为了谋取个人私利,恶意延迟回款长期挂账,企图扰乱我方的财务记录,且为达到侵占目的甚至盗盖财务印章,其行为直接违反我方依法制定的《保证金(质保金)专项管理制度》第4.4条。庞海标显然属于恶意逾期回款者,更明确的说是恶意截留、挪用和侵占者,逾期罚息依约当然在其预期承受范围内,我方依法有权诉请追究庞海标的违约责任。一审法官以《保证金(质保金)专项管理制度》系我方单方行为,且赔偿应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武断否定了我方制定《保证金(质保金)专项管理制度》的初衷,将标准调整为央行同期贷款利息,判决实质贬抑了“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的基石性原则。二审合议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自行更改了我方诉请要求和事实理由。我方诉请的是庞海标故意违反劳动合同(含管理制度)逾期回款应当承担的对应违约责任,这显然是一起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我方以庞海标挪用、侵占行为为由,诉请逾期回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实质属于刑事被害人向被告人追究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返还责任,是被害人自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依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二)关于二审法院拒绝调取(2015)京海刑字第570号刑事案卷的说明。我方向海淀法院申请调取(2015)京海刑字第570号刑事案卷材料,却被告知刑事案卷从不接受当事人阅卷。我方不得已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海淀法院调取相关案卷材料,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同意我方的本次调查申请,甚至拒绝接收我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三)关于平等保护国企民企财产权益的说明。二审期间,我方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0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与该案几乎一致。人民法院支持交通银行的同时,否定我方的诉请,明显违反民事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庞海标因挪用、侵占艾威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已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款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责令退赔,故庞海标的挪用、侵占行为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艾威康公司再以庞海标的挪用、侵占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庞海标逾期返还涉案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审法院驳回艾威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艾威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艾威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艾威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