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海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
原告:***,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竺修远。
被告: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芬。
委托代理人:张恩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代表人:沈海骐。
委托代理人:王熠。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竺修远、被告福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郑师贵驾驶被告福光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的浙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海宁市周王庙镇上林村道路由南往北倒车至上林村转桥头36号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步行的余翠仙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余翠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师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翠仙不负事故责任。余翠仙与丈夫余洪坤共生育两子,即本案两原告。余洪坤于2012年12月亡故。该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199880.67元。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余翠仙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缺遗体整容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9880.67元,此款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光公司赔偿。
被告福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被告福光公司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支付原告120000元;残缺遗体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应按3人7天计算;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福光公司已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福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也出具了谅解书,说明原告精神上已得到安慰赔偿;残缺遗体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应按3人7天计算;对其他无异议。另,被告福光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扣除2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人民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光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的情况。
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四、殡仪服务费及残缺遗体整容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殡仪服务费及残缺遗体整容费情况。
五、抬尸费2份,证明原告支付抬尸费情况。
六、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4份,证明原告母亲余翠仙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七、证明1份及户口登记本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系余翠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福光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120000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不应再赔偿该项费用,且残缺遗体整容费及抬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另行主张。
被告福光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福光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按照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告及被告福光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此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缺遗体整容费等所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福光公司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20000元,至于交通事故赔偿以法院处理为准,可见,双方并未有120000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故两被告所提120000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残缺遗体整容费等,属于丧葬活动支付的合理费用,既然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的赔偿,该项费用不应再另行主张,故两被告所提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郑师贵系被告福光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月23日8时55分许,郑师贵驾驶浙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海宁市周王庙镇上林村道路由南往北至上林村转桥头36号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步行的余翠仙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余翠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郑师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翠仙无责任。
2014年1月24日,原告及被告福光公司在海宁市周王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浙江福光公司人道主义补偿余翠仙家属人民币120000元,至于此次交通事故及其他赔偿费用以法院处理为准;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表示无其他诉求。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光公司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向郑师贵出具了谅解书。
余翠仙生于1930年3月18日,生前居住于海宁市周王庙镇上林村转桥头33号。余翠仙与丈夫余洪坤生育二子,即本案两原告。余洪坤已于2012年12月去世。
另查,被告福光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免赔率20%免赔。
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0530元(16106元/年(5年)、丧葬费22256.50(44513元/年(6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01.53元(35302元/年/365日*10日(3人),合计10568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师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翠仙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师贵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福光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人10天计算。另,原告作为余翠仙的亲属,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余翠仙死亡的后果,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45688.03元(财产性损失10568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先行赔偿,余款35688.03元,由被告福光公司赔偿。因被告福光公司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福光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约定免赔率为20%,即35688.03元的20%计7137.61元应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应赔款项中免除,而是由被告福光公司承担。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险中的35688.03元的80%即28550.42元,合计138550.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98550.42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38550.4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137.61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孝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