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
原告: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高架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福光灯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地点为桐乡运河水厂项目部,合同第十六条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了约定,即双方协商或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桐乡市,故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谷青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