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辉,辽阳市文圣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大南委407栋。
法定代表人:孙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佳妮,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辉,被上诉人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佳妮、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审查合同期限时,认为被上诉人所承揽的醇香糖酒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的工期过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长期稳定的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承揽的醇香糖酒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该工程的工期大约是5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该论断显然与法无据,且与《劳动合同法》相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案外人刘国成介绍到上诉人承建的醇香糖酒有限公司的工地,后经被上诉人考核认可,得以录用为木工。刘国成系上诉人的工友,同在一起工作,也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内容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刘国成负责管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刘国成发放,显然不符合事实,同是做木工工作的工友,怎么可能给另一工友发工资。于情于理说不通。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的抗辩,不查清事实、忽略有效证据,继而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上诉人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且不具有替代性。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安排到其承建的醇香糖酒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该工程系为醇香糖酒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装修装饰,涉及的主要工种有木工、瓦工、水暖工、力工、安装工等,木工是其主要工种,工作内容是该工程必须的组成部分,不可或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系人工市场务工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其承认在各个工地干活。2、上诉人并非我公司招聘入职,系醇香糖酒工地开工后经外人介绍到该工地施工人员,也符合其人工市场务工人员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相对稳定性,也不由我公司管理,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综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无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醇香糖酒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工程施工,被告经木工刘国成邀请到工地做临时工,日工资240元。3月22日,被告在工地因自己疏忽被电锯锯伤手指,第一时间我公司人员将其送至仁和骨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出院后,至辽阳市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现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在我公司从事的是短期临时性工作,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二、被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法规定的身份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工资是由案外人(木工刘国成)发放,并不与我公司结算;三、被告与我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四、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案件,辽阳市受理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辩称:根据仲裁裁决书(2021)第637号裁定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国成是原告公司临时雇佣的木工。被告***于2021年1月通过刘国成到原告承建的醇香糖酒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刘国成与被告约定日工资240元,工资由刘国成微信转账支付,工期五个月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6日,被告***到辽阳市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阳市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3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以是否有劳动合同为标准。但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实质要件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纠纷也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首先,劳动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本案中,被告是因原告承建的醇香糖酒有限公司工程临时到原告处工作,该工程大约持续五个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就离开。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长期稳定的关系。其次,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的支配和管理。被告什么时候上班、什么时候休息及被告再次上班均是案外人刘国成告知的,因此,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三,从劳动报酬的发放来看,被告工资由案外人刘国成发放的,而非原告公司发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承认醇香糖工地系被上诉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孙刚系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孙刚在工地负责,在工地管理、分配任务、搞设计。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外雇的木工,日工资240元,早7点上班,晚5点下班,后改为晚5:30下班。2021年3月22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孙刚将上诉人送到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工作,为被上诉人服务,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未签到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特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3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退回***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曹丽娜
审 判 员 蒋术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