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11民初1363号之一
原告: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大南委**。
法定代表人:孙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雪梅、陈艳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双象床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宋三台子镇邢阳气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洪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双象床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78元(已减半),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辽阳旭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明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