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100号
原告:玉门市中泰电力工程构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057589901L,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HQ50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芦兴儒,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玉门市中泰电力工程构件厂与被告青海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玉门市中泰电力工程构件厂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玉门市中泰电力工程构件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玉门市中泰电力工程构件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5元,由玉门市中泰电力工程构件厂负担。
审 判 员 高秋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莉娟
书 记 员 魏徽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