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361号
原告:浙江卡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D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87DAR6C。
法定代表人:陈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金晓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创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1栋17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4765915。
法定代表人:饶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卡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创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卡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卡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金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创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卡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546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损失37026.73元(线阵租金12500元、调试费12500元、未开发票税金12026.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鉴于双方合作关系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音响系统、扩声系统、视频系统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5万元;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22万元,但被告到期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至今尚欠价值145460元的货物未交付。由于被告不予指导、安装、调试,被告另行支出线阵租金12500元、调试费12500元。被告已交付货物未开具的发票的税金12026.73元。
被告武汉创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音响系统、扩声系统、视频系统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5万元,合同价含指导安装费、调试费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预付款,发货前付至22万元,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支付。被告根据原告通知发货,交货日期不得超过收到预付款后30天。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原告自述已收到价值10454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145460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交付。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亦要依约发货,被告在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22万元后,应当依约在30天内发货,但被告只交付了价值10454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145460元的货物一直未交付,已经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再返还,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5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线阵租金损失12500元、调试费125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货物未开具发票的税金12026.73元,开具发票系被告负有的法定义务,但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支付未开具发票而应缴纳的税费,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创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
二、判令被告武汉创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卡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460元并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卡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浙江卡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41元,被告武汉创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德圣
人民陪审员 朱明锡
人民陪审员 叶乃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冬克
代书 记员 张蓓蓓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