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蓝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蓝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5民初88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蓝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公路400米西巷。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思根,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友好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市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蓝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6959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71377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燃煤锅炉合同书》,合同价款1026959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验收,被告尚欠工程款7269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蓝天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办公厅(2009)3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燃煤锅炉合同书一份、供热外管道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复验意见一份(复印件),证实呼伦贝尔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呼伦贝尔白音哈达草原景区建设领导小组及筹建处,被告市政府临时设立的呼伦贝尔白音哈达草原景区筹建处与原告蓝天公司签订燃煤锅炉合同及供热外管道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照工程终验的时间2014年7月15日主张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蓝天公司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呼伦贝尔白音哈达草原景区筹建处签订合同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银行汇款单2份,证实工程通过结算审定造价为1026959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726959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7269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临时设立的呼伦贝尔白音哈达草原景区筹建处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燃煤锅炉合同书》,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供热外管道工程安装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1026959元,合同约定签订后支付30%定金;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再支付50%的工程款;锅炉运行过极寒期(第二年的3月份)再付15%工程款;质保金5%在三年质保期结束时一次付清;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额每天2‰计算。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验收,于2017年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为1026959元,被告于2013年给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726959元。
本院认为,原告蓝天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和造价审计,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69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天公司庭审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1377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结合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本院仅对原告蓝天公司起诉时要求的违约金20936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蓝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26959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蓝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9365元;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蓝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3.24元,减半收取6581.62元,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