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一幢二层B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26号21-206。
法定代表人:姜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京西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卫公州,该医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心血管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生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晓,该院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健安医疗透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西段77号工务段家属院2号楼北1单元3层西北户。
法定代表人:任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新乡京西医院、新乡心血管医院、河南健安医疗透析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3月14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一审第三人新乡京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卫公州,新乡心血管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晓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程序有严重瑕疵。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所谓《框架协议》约定的设备产权归属为内部约定,只有在申请人与心血管医院进行内部结算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语,完全站不住脚。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暂停对案涉36台透析机的执行。3、依法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2、对于申请人和新乡心血管医院签订的框架协议也不予认可,且新乡京西医院向卫滨区卫健委备案时提供的财产清单证明案涉透析机归属于两被执行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新乡京西医院、新乡心血管医院答辩称,同意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心血管医院签订《合作建立新乡血液透析中心框架协议》,后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两次购买案涉透析机,并将案涉透析机作为投资,交付给新乡心血管医院,该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应归属合作体即“新乡心血管医院血液透析治疗中心”所有,因该中心不具备法律上主体资格,其隶属于新乡京西医院或者新乡心血管医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新乡京西医院和新乡心血管医院属于一院两名,系同一法律主体,故亦可以认定案涉透析机所有权已转移给新乡京西医院或者新乡心血管医院,且案涉透析机自交付至2019年被查封,已长达3年有余,第三人足以相信案涉透析机系新乡京西医院或者新乡心血管医院所有。综上,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透析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再审申请人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顺利
审 判 员 李建瑞
审 判 员 翟晨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龙欢
书 记 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