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一幢二层B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91635829R。
法定代表人:董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26号2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734224193R。
法定代表人:姜跃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京西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MA3X71JR5F。
法定代表人:卫公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医院副院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心血管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6号,医疗机构代码:PDY15007741070317A1001。
法定代表人:秦生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健安医疗透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西段77号工务段家属院2号楼北1单元3层西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MA3XA7MT3X。
法定代表人:任猛,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沃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新乡京西医院(下简称京西医院)、新乡心血管医院(下简称心血管医院)、河南健安医疗透析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健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豫07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莱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心血管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沃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案涉血液透析设备所有权仍属于莱沃公司。根据上诉人与新乡心血管医院签订的《合作建立新乡血液透析中心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间新增设备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只让渡了案涉设备的使用权,并未转移所有权。血液透析中心是新乡心血管医院科室,并非独立法人,上诉人不是新乡心血管医院股东,也不是新乡京西医院股东,只是与新乡心血管医院进行的合作,该种合作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不发生股权关系,只是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原审认定上诉人投资的设备应归属京西医院所有缺乏依据。2、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调取的京西医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卫滨区卫健委报送的备案材料上报血液透析机,但并未表明数量,且上诉人所主张的透析机是2016年6月和2017年3月份采购的,在京西医院报送备案材料之后,故当时案涉透析机上不存在,京西医院不可能将案涉透析机作为其投资范围中,一审证据认定存在问题,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案涉36台透析机的合同、发票、送货清单、销货单等,足以证明案涉36台透析机为上诉人所有,应予以认定。3、一审程序有瑕疵,一审法院采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但审理时两位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框架协议以及购买透析机的相关凭证均与案涉财产无法对应,对于上诉人和心血管医院签订的框架协议也不予认可,且京西医院向卫滨区卫健委备案时提供的财产清单证明案涉透析机归属于两被执行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莱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豫执保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确认新乡京西医院血液净化中心大厅内摆放的36台4008S血液透析设备归莱沃公司所有,停止对该设备的执行;3、由**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查明:莱沃公司诉**公司、第三人新乡京西医院、第三人新乡心血管医院、第三人健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07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豫07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健安公司、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对**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983元及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健安医疗公司、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9)豫0703执保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京西医院血液净化中心大厅内摆放血液透析设备4008S共计36台。后莱沃公司以该院查封案涉财产中的透析机设备产权归自己所有,而非被执行人京西医院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20)豫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莱沃公司的异议申请。莱沃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莱沃公司与心血管医院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建立新乡血液透析中心框架协议》(下简称《框架协议》),双方合作建立新乡心血管医院血液透析治疗中心,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莱沃公司负责提供中心建设及运营所需的资金及设备,将案涉血液透析设备4008S共计36台作为投资,用所有权换取经营收益权,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20豫0703执异63号案件中,调取新乡京西医院在行政机关备案的相关信息中,已明确记载了透析机包括在莱沃公司的投资范围中,应认定为归新乡京西医院所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81号民事判决查明:新乡京西医院与新乡心血管医院经营地址、法人、负责人、经营范围、人员名单、医疗设备、工作总结等多项内容均互相吻合,向新乡市卫滨区卫健委提供的材料系同一份材料,成立时间基本一致。最终认定:新乡京西医院与新乡心血管医院实际为一家医院、一个法律主体,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的裁判。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莱沃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排他的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莱沃公司与新乡心血管医院签订的《合作建立新乡血液透析中心框架协议》表明莱沃公司将案涉血液透析设备4008S共计36台作为投资,已将动产所有权移转中心所有,取得了经营收益权。新乡京西医院与新乡心血管医院实为一体。另外,行政机关备案的相关信息中,已明确记载了透析机包括在新乡京西医院投资范围中,故应当认定案涉透析机归新乡京西医院所有。虽然莱沃公司出资购买,但其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莱沃公司,故莱沃公司的主张并不具有完全排他的权利。故其要求撤销(2019)豫执保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请求法院确认新乡京西医院所有血液净化大厅内摆放的36台4008S血液透析设备归还莱沃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设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莱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8元,由莱沃公司承担。
二审中心血管医院、京西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西医院股份制改制会议纪要一份;2、河南中衡雅泰医疗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替心血管医院支付两笔工程款证明一份;3、莱沃公司替心血管医院支付一笔工程款证明一份;4、银行工程款转账证明一份;5、确认书一份;6、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心血管医院与莱沃公司系合伙关系,莱沃公司是心血管医院的投资人。经组织质证,**公司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被上诉人收到的是心血管医院的工程款。对证据1、证据5、证据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心血管医院、京西医院以及莱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透析机没有任何关系。莱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实签字人员系代表莱沃公司,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上“祝丹”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该公司的付款与莱沃公司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上“任艺”非其本人所签,且只能证明莱沃公司代心血管医院支付过工程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确定;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莱沃公司与心血管医院《框架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共建和运行“新乡心血管医院血液透析治疗中心”,其中合作期间新增设备,由莱沃公司投资购置,设备产权归莱沃公司,中心原有的设备仍由中心管理、使用,但归心血管医院所有;莱沃公司获取合作净利润的70%,心血管医院获取净利润的30%。后期在经营中双方按比例负担场地租赁费,并将京西医院交由莱沃公司托管经营,莱沃公司在托管期间负担了合作项目产生的相关债务。**建设公司所申请执行的债权即是莱沃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合作期间建设血液透析中心扩建项目所产生工程欠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是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被查封的设备系莱沃公司购买后交付与心血管医院作为其履行与心血管合作项目所使用,该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应归属合作体即“新乡心血管医院血液透析治疗中心”所有,因该中心不具备法律上主体资格,其隶属于心血管医院或京西医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心血管医院与京西医院属于一院两名,系同一法律主体,故亦可以认定案涉设备所有权已转移给心血管医院或京西医院。虽然上诉人与心血管医院协议约定“莱沃公司购置的设备产权归其所有”,但结合双方《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目的及整个协议内容综合分析,该约定只有在上诉人与心血管医院合作项目结束时双方进行内部清算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约定属于二者合作项目中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截止本案诉讼,莱沃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尚未中止合作项目并进行清算、分配财产,故在此情况下,案涉设备仍归心血管医院或京西医院所有,故上诉人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对案涉设备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莱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4758元,由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