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京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京西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6号。
投资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心血管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生辉。
主要负责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26号21-206。
法定代表人:姜跃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妍,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秦生辉,男,1971年5月15日生,住新乡市封丘县。
原审被告:河南健安医疗透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西段77号工务段家属院2号楼北1单元3层西北户。
法定代表人:任猛。
原审被告:任猛,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刘新锋,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新乡市心血管医院(以下简称心血管医院)、新乡京西医院(以下简称京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原名为鞍山众兴制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生辉、河南健安医疗透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安公司)、任猛、刘新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7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心血管医院向本院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针对上述二种情形,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上诉人京西医院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张岩,被上诉人宇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刘宏妍,原审被告刘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心血管医院、秦生辉、任猛、健安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西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一审宇鸿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和健安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法无效,驳回一审宇鸿公司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宇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宇鸿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健安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六份合同,为自己的非法利益恶意侵犯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严重违反政府关于建设规划管理和建设施工管理的市场秩序,严重违法无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健安公司、心血管医院承担共同向宇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认定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京西医院和健安公司从未签订《合同说明》,依法不应作为证据认定。4、宇鸿公司与健安公司及第三方北京雅联百得科贸有限公司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已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了北京雅联百得科贸有限公司,宇鸿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5、一审判决认定京西医院与心血管医院是同一法律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实际发包人是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实际付款人也是北京莱沃,在庭审时要求追加北京莱沃为本案当事人。
宇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六份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内容均在辽宁公司资质范围,不存在无效。2、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向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应资料中,所有内容基本都一致。从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心血管和京西医院股东协议书、章程均可反映出两家是同一家医院。3、建安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有施工内容,均是围绕京西医院的附属项目和设施,合同说明中,也明确京西医院对建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京西应当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4、对方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最终没有成立。5、关于追加莱沃公司和让莱沃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莱沃不存在法律关系。
刘新锋辩称:维持原判。关于***转让,我之前是新乡京西法人。京西医院从工商注册来看,是独立法人。实际是有股东。一审提交了增资扩股协议书。我带了京西医院与心血管医院的章程。证明:1、京西和心血管是同一单位,之前经营时我是实际负责人。2、现行的工商注册,***是实际负责人,心血管医院没有完成注册。心血管医院一直只有卫生许可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京西有在工商备案,具备三证。心血管医院2015年7、8月开业。一直到2016年3、4月,成立京西医院。成立后不管从医院名称还是大门,办公地址也是同一个,人员也是同样的。京西的医保刷卡系统,也是心血管的医保ID,没有做变更。心血管在2016年6月或7月,已经向相关部门报停,没有申请开业。我是2018年12月将京西医院股权、法人转让给***,转让金额是70万元股权。心血管医院从2016年报停,到2018年12月,没有申请过重新营业,也未参加年审。心血管医院成立时,我就是负责人兼院长。报停后就没有变更。我们没有申请第二次停业。一审心血管医院提交报停2019年,我后来去质疑,怀疑是假的。我不知道情况下出现了新的报停业务,不清楚谁申请的。从2016年4月开始心血管医院公章,一直在赵自方的手里。我去卫滨区卫建委看过,盖有公章。建安公司股东,两名:李文红,钱菊萍。建安股东和新乡京西、心血管股东一致。心血管医院创始股东五名:李文红,钱菊萍、秦生辉、李凤琴、刘新峰。在2016年4月20日通过增资扩股协议,增加了***,王黑龙。同时七股东也是京西医院、心血管的实际控制人。根据章程。在增资扩股前,钱任董事长。扩股后,***从2016年4月20日任京西董事长,系医院实际控制人。从4月份到2017年1月,***任院长兼董事。我2017年1月回来,我又任的院长,直到2019年4月25日。
宇鸿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京西医院、卫工州、心血管医院、秦生辉、健安公司、任猛、刘新峰支付宇鸿公司工程欠款38409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二、任猛是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原审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8日,宇鸿公司和心血管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负责建设心血管医院血液透析中心扩建项目水源热泵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在新乡心血管医院,计划竣工期为2016年2月2日,工程总价为1795000元。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9月10日,宇鸿公司和健安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为:宇鸿公司负责建设工程地点均为京西医院院内的血液透析中心项目,施工项目包括设备安装及扩建维修、装饰装修工程、维修拆除、清理卫生、粉刷外墙、假山水池、血液透析大厅维修改造工程、办公室及休息大厅建筑、装饰装修、空调通风等工程,该五份合同的施工时间在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宇鸿公司和心血管医院、健安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389930元(1795000+1645000+620000+380000+259930+690000)。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24日,京西医院负责人刘新锋和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跃给宇鸿公司出具了《新乡京西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同明细及工程完工确认单》,上面载明:“合同签订金额5389930元,实际完工金额6170983元,代河南健安付给河南紫通(郭荣兴)装修工程款200000元,合计6370983元。现已付工程款2530000元,欠工程款3840983元。”涉案工程位于新乡市××号京西医院处。宇鸿公司施工的范围和项目为血液透析大厅一楼、二楼办公室,院内配电房处的化验室、发电机室和院内西南角的水源热泵机房,施工面积约四千多平方。整个医院的外墙粉刷、污水处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空调、新风、整院的院内地面、院内的公共卫生间、安置的发电机、现在使用的住院部的内部装修、外楼梯改造等项目。心血管医院向宇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万元,健安公司向宇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
根据新乡市卫滨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2016年度医疗机构校验材料显示:心血管医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成立于2015年7月1日;京西医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成立于2015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均为秦生辉,主要负责人均为刘新锋,办公地址均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36号。两个不同名称的医院校验材料中的内容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资金、床位数、职工总数、卫生技术人员数、行政后勤人员数、仪器设备情况、上年度业务工作概况、提交文件、证件和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核准校验事项、医疗机构人员名单、医疗机构评审验收情况登记表、医疗废物收集运输集中处置服务合同、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的事项(主要负责人由刘新锋变更为***)等内容均一致,无不同之处。2016年6月20日,心血管医院申请变更负责人为***。2016年7月28日,心血管医院向新乡市卫滨区卫生计生委提交一份请假申请,上面载明“新乡心血管医院因重新选址,申请请假停业,请假时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请假期间,我院不再开展任何诊疗活动。”2019年7月12日,心血管医院再次向卫滨区卫建委申请停、歇业,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两个医院的2016年总结中均显示“新乡京西医院(新乡心血管医院)”,总结内容也完全一致。2016年4月20日,甲方(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代表人(李文红、钱菊萍、李凤琴、秦生辉、刘新锋)和乙方(***、王黑龙)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显示:甲方由于业务发展需要,拟进行增资扩股,***、王黑龙有意愿通过甲方增资扩股成为股东。甲方同意***、王黑龙作为新股东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人民币297.5万元,每股面额人民币8.5万元对单位进行增资扩股。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京西医院支付100万元增资扩股的出资款。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出具的京西医院工商档案显示:2015年4月15日,心血管医院和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游佩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位于新乡市××层房屋,建筑面积1444.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中载明京西医院是由刘新锋个人出资成立的,京西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月29日该医院性质已经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刘新锋和***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刘新锋将其经营的京西医院股权转让给***。投资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由刘新锋变更为***。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出具的健安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乡市人民路西段77号工务段家属院2号楼北1单元3层西北户,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正跃,股东为李新民和钱菊萍,出资金额共1000万元,于2026年5月18日前缴纳完毕,监事为李桂芹,经营范围为医疗透析技术研发、推广、咨询、技术转让、保健产品研发与推广。2017年5月16日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正跃变更为任猛,股东由李新民、钱菊萍变更为任猛、李桂芹。2017年8月18日,在刘新锋担任京西医院投资人和任猛担任健安公司的法人期间,京西医院和健安公司出具了一份《合同说明》,该说明显示:“由河南和瑞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新乡京西医院综合楼与新乡京西医院血液透析中心为同一工程,河南健安医疗透析技术有限公司为新乡京西医院下属单位,河南健安医疗透析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一切手续,新乡京西医院全权负责。”
2018年9月19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官网显示,名为《京西医院代表中同办参与全区项目观摩评比》的文章载明:京西医院成立于2015年7月,是一所以血液透析为特色,集全科医疗、老年康复护理为一体的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该医院特色项目血液净化中心项目自2016年筹备,于2017年4月正式开始接待病人,目前,血液净化中心总面积达到48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宇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完成了施工内容,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宇鸿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通过以下焦点进行认定。
焦点一: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是否是同一主体。
从证据材料显示,宇鸿公司施工的地点为京西医院。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的经营地址、法人、负责人、经营范围、人员名单、医疗设备、工作总结等多项内容均相互吻合,向新乡市卫滨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的材料系同一份材料,成立时间基本一致。从京西医院的工商信息中显示其是营利性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显示,该协议中有李文红、钱菊萍、李凤琴、秦生辉、刘新锋、***、王黑龙共七人为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的股东,两家医院共同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同时署名。刘新锋作为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成立时的负责人也认可两家医院实为一家。心血管医院称其现在的经营内容是出租房屋,不再进行医疗经营,且没有财务人员也没有财务账,已经完全不符合心血管医院的经营范围,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心血管医院并未开展经营。同时其称对涉案工程的装修施工款项是支付给案外姓郑的人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心血管医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无论是对外出具的材料还是内部的股权分配,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均以同样的形式作为一个整体出现,以上证据材料均表明了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实际为一家医院、一个法律主体,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焦点二:京西医院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
宇鸿公司施工的项目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18日到2016年10月10日期间,施工的地点是在京西医院,内容是围绕京西医院的透析项目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建设施工。京西医院辩称是租用心血管医院的场地进行经营,租赁的时候就是现在经营的状况,已经装修好的,而租赁合同内容明确显示租用的场地仅为二层楼。据一审法院去京西医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京西医院的使用场地远大于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场地,是一个设施完善,面积较大,具有专业透析功能的医院,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心血管医院和游佩学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心血管医院也于2016年7月2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卫生计生委申请停业重新选址,此停止时间内宇鸿公司还在京西医院处进行建设施工,故京西医院辩称是租用已经装修好的心血管医院的场地和实际情况相矛盾,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就是为京西医院建设的。从卫滨区政府官网的文章中也可以看出京西医院的特色项目是血液净化项目,自2016年开始筹备,面积达到4800平方米,和宇鸿公司宇鸿公司以及刘新锋所说的情况一致。同时,根据2017年8月18日京西医院和健安公司共同出具的《合同说明》显示,京西医院认为健安公司是其下属单位,其所签订的一切手续由京西医院负责。以上证据充分印证了京西医院是实际的受益人和发包人。
焦点三: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健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偿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京西医院明确指出未支付过工程款。在施工期间京西医院的负责人和投资人均为被告刘新锋,刘新锋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是依据其职务行为作出的,应由京西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心血管医院作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亦应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京西医院辩称并未和宇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宇鸿公司起诉京西医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心血管医院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辩称已支付过工程款不应再支付的,对此均不予采信。健安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成立,公司营业地注册在一所居民楼内,其营业范围显示是一家以医疗透析技术推广、研发、咨询、转让、保健品的研发与推广的公司,其和宇鸿公司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内容均为在京西医院内进行全面的工程建设,该内容和健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营业场所存在差异,不符合常理,实际是为京西医院施工的。健安公司法人任猛辩称公章不在法人处保管,始终在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处。宇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都发生在健安公司成立前,刘新锋在任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负责人期间也认可健安公司的公章在医院处存放,庭审时心血管医院出具的加盖健安公司印章的证据也证明了任猛的这一说法。健安公司和宇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代替京西医院所签,施工期间的健安公司法人陈正跃在明细单中签名认可宇鸿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也是依据其职务行为作出的,健安公司应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所欠付的宇鸿公司工程款3840983元应由健安公司、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焦点四:刘新锋、***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京西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宇鸿公司的工程款时,宇鸿公司有权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偿还。投资人***应在京西医院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宇鸿公司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刘新锋和***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显示:新乡京西医院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京西医院和刘新锋对债务转让给***的行为应经宇鸿公司的同意,未经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刘新锋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五:秦生辉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秦生辉作为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的法人,不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向宇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宇鸿公司主张秦生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六:任猛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任猛作为健安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任猛本人认可其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任猛未出示证据表明其已经承担上述责任,故任猛对宇鸿公司的工程款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宇鸿公司主张各原审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仅为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其余合同未约定,心血管医院和健安公司已经向宇鸿公司支付过2530000元的工程款,超过了该份合同的工程款,剩余的3840983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日期应自向宇鸿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时起算即2017年6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健安公司、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宇鸿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3840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刘新锋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任猛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其未出资本息(未出资本金为9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宇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7元,保全费10000元,由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健安公司、任猛、刘新锋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京西医院向本院提交转让债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建安和辽宁公司协商,将工程款364万元,转让给了北京雅联公司承担。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本案债务应该由北京公司承担。六份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建筑发包人是北京莱沃。工程款支付人也是北京公司。2016年1月13日,开始向辽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支付133万。其余工程款120万元是河南建安支付。宇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六份建筑施工合同,一审我们质证时,均没有莱沃章,不是新证据。2、转让债务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质证。本院认为《债务转让协议》京西医院向本院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协议系北京雅联百得科贸有限公司(甲方)和宇鸿公司(乙方)、健安公司(丙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京西医院,京西医院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刘新锋提交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不是本案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京西医院称涉案的六份合同是违法无效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京西医院所在的土地使用情况没有关联性,仅为对宇鸿公司建设地上附着物的工程款纠纷。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建设工程规划情况不影响宇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京西医院上诉称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宇鸿公司和心血管医院、健安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从案涉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施工地点均可以认定,以上六份施工合同是为京西医院建设所签订。工程完工后,京西医院负责人与健安公司法人共同向宇鸿公司出具了《新乡京西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合同明细及工程完工确认单》,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也就是说,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及健安公司与宇鸿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同一合同标的,即京西医院内的血液透析中心项目。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及健安公司向宇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该项目工程款,故京西医院作为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京西医院、心血管医院、健安医院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对宇鸿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京西医院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任猛作为健安公司的法人以及刘新锋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时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的负责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视为对事实的认可,两人均认可一审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京西医院和心血管医院实为一体,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另外,京西医院所称工程款应由北京雅联公司支付,但北京雅联、京西医院和宇鸿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并没有约定,北京雅联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故京西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京西医院认为实际发包人是北京莱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莱沃对项目负责具体施工,无法印证北京莱沃是实际的发包人,京西医院要求追加北京莱沃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京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56元,由新乡京西医院承担37528元;新乡心血管医院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37528元,因其撤回上诉,减半收取18764元,应退还新乡心血管医院18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