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3364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美琨,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曲美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82,755.3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盘锦红城体有限公司的场馆设备设施修缮工程,中标后,由原告***垫资施工,由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2,755.30元,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将此工程款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

被告辽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盘锦红城体有限公司的场馆设备设施修缮工程,中标后,由原告***垫资施工,由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2,755.30元,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将此工程款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欠据,由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由***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2,755.3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2,75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70.50元,保全费1,934.00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