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与张掖市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公路2.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04901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南街188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71909403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商贸公司”)、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被上诉人恒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外人***依据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基础向***供货。2018年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向***供应PVC、PPR等管件,上诉人***以其位***广场商铺作价33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双方折抵货物价款,待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协议达成后***向上诉人供应了PVC、PPR及其他管件。2019年1月16日***和上诉人完成结算共计价款305000元。双方协商由***再支付上诉人30000元后,上诉人交***广场A6号***二路N301号商铺给***。因***一直未交付下欠30000元,上诉人也未给***交付商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供货合同,也未受领过恒盛商贸公司货物。上诉人虽分包过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思源学校工程,但从不知二被上诉人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未依该《供货合同》接受被上诉人货物。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告分包工程所需地暖管和PE管均由案外人***依据《供货合同》负责向二被告供应,但分别与案外人***结算。案外人***依据与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向二被告供货,对***而言虽然实际供货的相对方为***,但仍是以恒盛商贸公司与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基础。其一、案外人***给***供货单价与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恒盛商贸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单价和结算方式完全不一致。其二、***与案外人***约定的交易方式与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恒盛商贸公司《供货合同》交易方式不一致。其三、***与案外人***供货地点不仅仅只有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甘州思源学校工地。还有其他与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金塔县工地、**工地等多处工地。其四、按双方的约定给付种类不同。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是被上诉人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在与上诉人洽谈与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告知过上诉人其是被上诉人恒盛商贸公司代理人,也未提供过恒盛商贸公司委托书,在交易过程中恒盛商贸公司也未告知或出现过。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恒盛商贸公司要求上诉人交付商铺时,上诉人多次强调,让***到场签字即可交付商铺。可被上诉人却无法让***到场,***也不认可代表恒盛商贸公司向上诉人供货。反而***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直摧告上诉人履行交付抵顶的商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是被上诉人代理人错误。3、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与案外人***约定的给付种类是商铺,而非金钱货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以货币方式支付货物价款。违背合同诚信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失合同公平性。法庭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不得随意更改当事人约定,尊重合同的契约自由原则。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应***要求,案外人***以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购买方以原告恒盛商贸公司为销售方开具了金额30500元增值税发票。发票是***找被上诉人代开的,不是上诉人要求的,且发票记载与真实交易的材料型号、单价均不相符,上诉人对***提供的发票审核后提出异议,并未入账,也未作账务处理。发票是完税的凭证,不等于双方实际发生交易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其与***有代理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代理关系,在***未告知或追认存在代理关系,未变更请求权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主体及内容、客体。本合同相对权利和义务人(主体)是***和***,履行的义务为交付商铺。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即使***提起诉讼也***信原则,请求交付商铺,而非请求让上诉人偿付货款。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强调,本案合同主体是***,是上诉人与***达成口头约定,应由***签字或授权后,上诉人依约交付商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本案涉及***利益,应依法追加***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到庭而未追加到庭参加诉讼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迳行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 恒盛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但***与恒盛公司及***之间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恒盛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05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40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州区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由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后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1-5区工程项目分包与被告***修建施工。 2018年3月23日,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恒盛商贸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甘州区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供应地暖管和PE管,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此外,双方还对货物具体型号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经庭审查明,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1-5区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并未退出工程修建,其与被告***分包工程所需地暖管和PE管均由案外人***依据《供货合同》负责向二被告供应,但分别与案外人***进行结算。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就其与***之间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货款合计为946200元,双方形成材料结算单一份,被告向***支付了上述货款。2019年1月16日,被告***就其与***之间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货款合计为305000元,双方形成了材料结算单。应被告***要求,案外人***以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购买方、以原告恒盛商贸公司为销售方开具了金额为3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以原告恒盛商贸公司为基础,依托现有装备、技术和资源优势共同投资130万元作为合同项目启动资金。还约定,企业所有权、现有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恒盛商贸公司所有,恒盛商贸公司的货款、债务或者伙同其他合伙人的所有经济纠纷与共同投资人无任何经济关系;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9年4月16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达成《退股散货协议》一份,三方协商同意2017年2月22日三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以2019年2月28日为止,办理解散事宜。该协议约定:……现合伙经营期间内所获取利润均为房屋,经三方协商,具体实物分配为……乙方已分得德和园房屋469234元,剩余现金欠款108856元,实际已分得578090元,未分配金额155499元。另有兴鼎公司开具给城投公司的收据一张面值444036元,及抵顶房屋未收回账务371500元,合计815536元,未收回部分由乙方出面收回,待前部收回后,全部交由甲方使用,甲方扣除未分配金额后,剩余530028元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155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盛商贸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发票、供货清单,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案外人***依据与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向二被告供货。对被告***而言,虽实际向其供货的相对方为***,但仍是以原告恒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为基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恒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恒盛商贸公司而言,庭审中,二被告对***分包工程后各自独立完成工程均无异议。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向二被告系独立供货,并与二被告分别结算货款的事实,现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已将向其供应货物的货款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货款305000元的清偿主体应该是被告***。 对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对***陈述其经过原告同意依托恒盛商贸公司进行合作投资、向二被告供货以及由其出面收回案涉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之间、***与其合伙人***、**之间关于案涉货款的约定均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内部约定另行解决。本案中案外人***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进行供货,因此,本案债权的享有者应该是原告公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依据上文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根据证人***的证言,截至本案起诉前其与***一直就货款支付进行协商,并于2020年5月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对案涉债务一直持积极履行的状态,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张掖市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掖市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原告张掖市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9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诉讼的起诉书、东街街道司法所出具的人民司法调解确认书、甘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已通过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经人民司法调解和甘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涉案货款上诉人已向***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恒盛商贸公司质证后认为***起诉的305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其与***和***在金塔县工地和**工地还有其他的合作关系,并且一审判决是2020年11月26日收到的,作为承担责任的***不可能就同一事实就***起诉后答应偿付305000元。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对涉案债权债务提起上诉,其在明知涉案债权存在争议且二审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其自行向案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涉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盛商贸公司与兴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案外人***作为恒盛商贸公司的代理人与兴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建筑安装公司以及***供货,因此,一审认定***以恒盛商贸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进行供货,涉案债权的享有者应该是恒盛商贸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主体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并证明了相关案件事实,其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未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宏睿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