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7民初4002号
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128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甘德宏,董事长。
被告:重庆鑫茂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花园路科技孵化大楼1508室。
法定代表人:钟铭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鑫茂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段孟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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