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现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21民初2425号 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58156245290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第三人:舞阳玖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北***饭店北侧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9242839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现、***以及第三人舞阳玖豪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现、***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47972.76元;2、第三人舞阳玖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以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变更为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第三人舞阳玖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舞阳县恒景苑项目,星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管理,未接受任何工程款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内外墙粉刷等劳务分包给被告**现,后**现在施工过程中与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使用租赁物。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舞阳玖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施工合同,星海公司退出案涉项目。被告***承诺案涉项目所有债务已全部结清,因案涉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与星海公司无任何关系。后因被告**现拖欠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将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先后作出(2021)豫1121民初3472号、(2022)豫11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向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2022年7月25日,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履行247972.76元执行款。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认为租赁物系**现使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现偿还。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所有债务已经结清,所有债务由其本人负责解决,故其应当与被告**现共同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第三人舞阳玖豪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结清***的工程款,也是导致租赁案件发生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系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现、***提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自认,被告**现、***的住所地均不在舞阳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舞阳玖豪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主张其应当承担责任,已涉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故本案亦不存在专属管辖规定的法定情形。综上,舞阳县并非被告**现、***的住所地,本案也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