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96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沁园某某商行,住所地:济源市。
经营者:***,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沁园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4160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与***共同对某某商行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元某某实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商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元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商行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某某花园室内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上的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假章,与元某某实业公司所提交的真实印章模样有显著区别,元某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将要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后两日内元某某实业公司也提交了印章司法鉴定的申请。某某商行有义务对印章的真实性继续举证,一审法院也应当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不对印章真实性进行核实便依据盖有假章的无效合同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元某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庭审中,某某商行明确认可案涉买卖合同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和***加盖,并没有要求***或者***提供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某某商行对于***或者***持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假印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和***对该合同承担责任,而不是元某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3、参考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元某某实业公司已经提供了备案印章,且该合同元某某实业公司根本不知情、未参与,该合同不是元某某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合同,该印章不应当对元某某实业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与***作为案涉某某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对某某商行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96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三人系合伙关系,是某某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诉请求中称“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案件全部活动,且在调解书中予以签字确认,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有直接付款的义务”。并以此要求元某某实业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可知***自认系某某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认定***、***、***共同对某某花园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元某某实业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形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元某某实业公司仅仅是被借用资质的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作为某某花园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实际购买人、货款数额的结算人,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三、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数额不明确,某某商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某某商行应当凭出货单,与购买方核对,双方以共同制作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而庭审中,某某商行主张其安装720套门每套460元共计331200元,仅是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二条手写内容,充其量属于约定供货量,并非实际供货量,更不是结算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某某商行没有提交出货单、对账单或结算单等能够证明其实际安装720套门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商行诉讼请求。四、某某商行向元某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使案涉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某某商行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称其在2018年已经完成木门安装,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某某商行的诉讼时效在2018年就已经开始起算,但是某某商行至2023年才起诉元某某实业公司来主张木门款项,期间从未向元某某实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元某某实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元某某实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未进行审理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某某商行辩称,一、某某商行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案涉买卖合同是由***、***到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其公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字按手印后交给某某商行,案涉买卖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2月,某某商行将某某花园2号楼室内门安装结束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3万元门款,某某商行给其出具13万元收据。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以实际付款行为明确表明其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既如此,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假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来说没有实质意义。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元某某实业公司应对名称变更前的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元某某实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披露其是被借用资质的挂靠单位,***、***持有加盖元某某实业公司印章的合同并在其后也向某某商行支付了部分门款,某某商行有理由相信元某某实业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元某某实业公司所称的对于***或者***持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假印章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过错。二、关于案涉责任主体问题。某某商行不清楚元某某实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也没有***的参与,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三、关于案涉室内木门的结算数额问题。某某商行向某某花园2号楼、3号楼工地供应安装的是室内木门,室内木门不同于其他商品,是客观存在的,某某商行安装完木门后,已经将送货单交付给工地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现场予以核对,而无论是元某某实业公司还是***、***均未在验收期内向某某商行提出任何数量和质量的异议。某某商行安装的木门数量不但可以通过现场核对,某某商行也可以向法庭提供和***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明安装的木门数量和质量,更可以向法庭提供当时安装工人的证言证明室内木门的实际情况。某某商行交付的720套门的数量客观存在,元某某实业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某商行安装完室内木门后,自2018年起多次通过电话、当面讨要等方式向***、***催要室内木门款,结合***、***在案涉合同代表人处签字的行为,某某商行的本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元某某实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元某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购货单位为元某某实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内容仅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仅仅是元某某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元某某实业公司盖章也是肯定了***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某某商行收到的第一批13万元的货款也是元某某实业公司给付的。故***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二、本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存在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况。本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或变造,并且从元某某实业公司一审的答辩内容也可以看出元某某实业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可的,仅仅是认为该款项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所以说元某某实业公司主张的虚假印章是不存在的。三、***并非是案涉某某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但是***与元某某实业公司之间系内部发承包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元某某实业公司依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和合同方。综上,元某某实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元某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某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元某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012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档次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元某某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某某商行(乙方)、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花园室内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某商行采购强化烤漆门720套,单价460元,总价款331200元。交货时间:生产及安装周期为30天。甲方应在安装完毕七日内进行质量验收。付款方式:本合同不预付定金,分批供货分批付款。每一批货到工地时付总款额的50%;每批货安装完毕再付总货款的35%;验收完毕再付10%,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全款。该合同加盖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在购货单位代表处签名捺印,并分别载明其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某某商行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2018年2月14日,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商行支付13万元。后某某商行向***、***催要剩余价款,***、***、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某某商行付款。另查,2017年2月1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某某花园公租房2栋、3栋建筑工程,该工程由***、***全权负责施工承建,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和印鉴出具的借据、欠条等以及筹措的所有资金、材料、设备均由***、***承担,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责任等内容。2018年5月8日,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商行称其于2018年6月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商行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花园室内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元某某实业公司应依约定向某某商行付款。现某某商行要求元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01200元,该院予以支持。某某商行要求元某某实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安装完毕或验收完毕的具体时间,结合某某商行自认的履行义务结束时间,即2018年6月,该院酌定元某某实业公司从2020年7月1日起向某某商行支付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商行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商行201200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某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3元由被告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商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23年7月1日,某某商行经营者***丈夫***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据2、某某商行经营者***丈夫***自2019年以来与***、***的通话录音截屏各一份。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1、某某商行向元某某实业公司承建的某某花园2#、3#楼供应并安装强化烤漆门,单价为460元/套,数量为720套,总价为331200元,***对该事实明确认可,木门的数量各方也可以到现场清点核对;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元某某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成于2023年7月1日,是一审判决后某某商行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并非某某商行直接向元某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因录音中***明知其为木门的实际购买方、欠款实际支付人的情况下,强调元某某实业公司担责,与事实不符,不排除***与某某商行串通或将支付风险转嫁给元某某实业公司的嫌疑。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明某某商行的证明目的,不应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商行负责人曾与***、***有过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实际内容和双方围绕案涉买卖合同进行过最终的对账结算,更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履行与结算与元某某实业公司存在任何关系。综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有最终的结算数额,某某商行未能依法举证诉请数额有事实根据,其补充证据仍不能达到自其2018年曾向元某某实业公司任何人主张过案涉款项,应认定其对元某某实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主张的对象仅为***和***,与该二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应,与元某某实业公司主张的该二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相印证。
***质证称,对某某商行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不是元某某实业公司所称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付款人,元某某实业公司该说法错误。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的结算、付款都是元某某实业公司对外支付结算的。元某某实业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元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且元某某实业公司在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之前,本案涉及的木门款项也是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木门的安装也是真实存在的,根据该事实***认为不需要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元某某实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质证称,对某某商行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元某某实业公司的鉴定问题不是本案关键,结合元某某实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某某商行13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元某某实业公司,元某某实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公章的申请没有实质意义,不应准许。
本院认证如下:对某某商行提供的证据1,元某某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商行提供的该证据,系某某商行经营者***丈夫***与***的通话录音,***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商行提供的证据2,元某某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商行提供的该证据系某某商行经营者***丈夫***自2019年以来与***、***的通话录音截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某某实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与某某商行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与***系案涉某某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应当对某某商行承担付款责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某某商行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某某花园室内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5月8日,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元某某实业公司称案涉买卖合同的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假章,一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印章真实性未予核实错误,二审庭审中元某某实业公司口头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元某某实业公司称其对于收购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前的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及经济往来均不知情,2018年2月14日,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商行支付了13万元,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未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予以鉴定,并无不当,元某某实业公司二审中口头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元某某实业公司还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属于约定供货量,并非实际供货量,更不是结算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某某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元某某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商行安装的木门数量、质量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不符。元某某实业公司还认为某某商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某某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作为代表人签字,根据某某商行二审提供的录音截屏,某某商行在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后,持续向***、***催要案涉款项,***、***亦予以认可,某某商行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某某商行已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元某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向某某商行付款。因此,元某某实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元某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河南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