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02民初12418号 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6245290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张楼小区4号楼1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筑实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筑实业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借用原告资质承建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书香水岸7#楼”工程,自负盈亏。因三实际施工人拖欠***、***劳务款未付被诉,2019年1月18日贵院作出(2018)豫17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被强制执行扣划3209227元。原告被迫向***、***追偿,2023年11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5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原告追偿请求,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3209227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2日起以330000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以28792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23年3月29日利息为122400元)”。2024年6月21日贵院作出(2024)豫17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庭审中依法查明,案涉项目实际是由***、***、***三人实际施工。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劳务款承担返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5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林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5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因为前期施工及实际承包人在支付工程款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只是参与了后续的部分项目施工,海达公司根据被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范围对***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原告垫付的***的劳务款是先期有***、***在施工中形成的劳务欠款,被告***没有参与先期的施工,对该劳务款也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对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另林州市法院已经判决由***承担返还之日,***、***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关于本案应当返还的主体已经明确。本案先后经几次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相关判决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仅是因为暂未执行到位,又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的涉案工程从合同开始签订之日及后期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签订,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是在会议纪要后参与了部分施工,与***、***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只是按照海达公司的要求进行了部分施工,海达公司按照施工量对被告***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及***的近亲属起诉被告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8)豫1702民初6979号一案至本院,该案查明“2014年,***以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海达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星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书香水岸一期工程7号楼,工程暂定价1300元/㎡。2014年3月28日,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表乙方(项目部负责人)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就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海达置业书香水岸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订立协议,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中所需的各种证件,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开工手续等,乙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按工程结算金额1%向甲方上交利润,上缴方式为甲方从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逐笔扣除……等内容,同日,***和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责任书》等。此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海达置业书香水岸第一期工程7#楼的劳务施工承包,该合同书有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在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处签名,该合同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一方为被告***经手签章。……2014年7月1日,海达置业公司和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海达置业公司书香水岸7#楼,签约合同价为2393060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单价1300元/平方米,该合同中***作为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和海达置业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0日,海达置业公司和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仍为(GF-2013-0201),签约合同价为2393060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单价1300元/平方米,该合同中***作为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海达置业公司公章,该合同是***经手签订。…… 后***和死者***在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后,依约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7-8月间,***、***与***针对海达置业书香水岸7号楼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以上合计465万除后还欠款:2848344元”,***在对账单左下方书写:“以上属实内含质保金和维修金证明人:***”。此后因海达置业公司、元筑实业公司、***、***未向***等人支付过款项。2016年10月17日,海达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签写会议纪要一份,约定自即日起海达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不再支付到***账户,以后通知***签字,***、***收款等内容。另查明,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达置业公司、元筑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8年3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02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晨熙公司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的相对人,晨熙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晨熙公司的起诉。还查明,***因病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系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为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 以上的事实,已经本院出具的(2018)豫17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还认定:“原告***和***借用晨熙公司名义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关于对账单的认定问题,被告***系书香水岸一期7#楼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签写的对账单应当是代表项目部对欠款情况的认定,对其所载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持《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和被告***的对账单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元筑实业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对账单所载明的2848344元向五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海达置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未在对账单中签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海达置业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其直接支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代表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签约、管理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元筑实业公司承担”,并判决:“一、限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4834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90元,由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0元,由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321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元筑实业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1月10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23)豫05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2月21日,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担保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二、(1)乙方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在经营地驻马店承揽工程,经营期间应依法自主经营、诚信守约、自负盈亏。(2)乙方所承包的业务范围是:甲方资质所规定的工程承包的许可范围。…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2月21日***(乙方)、***(担保人)签署的《协议书》一份,三方就驻马店地区的经营活动各自行使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本协议,…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上缴甲方第一年承包费用壹拾万元;在本年度协议到期前30天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全年内部承包费(费用双方协商)。…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3月19日***(乙方)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二、(1)乙方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在经营地驻马店承揽工程,经营期间应依法自主经营、诚信守约、自负盈亏。(2)乙方所承包的业务范围是:甲方资质所规定的工程承包的许可范围。…2014年3月28日,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担保人)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三方就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海达置业书香水岸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订立协议。…***在丙方签字。…… 2020年3月25日,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付款人)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3000000元,***执行款。2020年6月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付款人)向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转账2670000元,备注:(2019)豫1702执4639号执行款的退款。2020年5月12日,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通过河南农信网上银行转账2879227元,摘要:法扣。庭审中,原告元筑实业公司明确利息122400元是从扣划之日2020年6月2日330000元,2020年5月12日2879227元合计3209227元按LPR计算的,其中计算到2023年3月29日的利息。原告提交公司制作的***应收款明细,证明处理书香水岸项目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88724.5元,包括律师费150000元,上诉费29590元,为***等人起诉的案件一审、二审、再审的交通费、打印费、住宿费7066.5元,林州市公安局推进******私刻公章等案差旅费2068元。”…… 以上事实已经林州市人民法院查明,还认定:“***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案涉工程实际由***借用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支付***、***、***、***、***等劳务费,经法院判决,元筑实业公司为***垫付3209227元,对元筑实业公司要求***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元筑实业公司主张利息从2020年6月2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以28792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计算到2023年3月29日利息为122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及按元筑实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元筑实业公司主张的损失费188724.5元,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元筑实业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认可***在2014年与元筑实业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签订在后的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无***签名,故***不承担责任。该《承包经营合同》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均对该合同签订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元筑公司诉称应由***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诉称其未承接本案工程,但根据案涉工程款往来过程,案涉工程款部分由***直接从业主方收取,部分由原告拨付***、***再向他人拨付,可以认定***参与了案涉工程。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与***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所起的作用及从中收益情况,综合认定***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与***系合伙关系,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已生效的(2018)豫17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2019)豫17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以及其他生效裁判,该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由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系书香水岸一期7#楼的项目部负责人,***系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代表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的签约、管理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作为***的担保人在《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上签字,《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在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3209227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2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以28792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3年3月29日利息为122400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2.81元,由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74.34元,***、***、***负担33088.47元(***在16544.24元内负担,***在11029.49元内负担)。”…后元筑实业公司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23)豫05民终5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元筑实业公司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4)豫0581执16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3331627.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33162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24年6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24)豫17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筑实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1)豫1702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元筑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豫17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元筑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元筑实业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豫民申9936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中级法院再审,撤销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豫1702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元筑实业公司撤回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该案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元筑实业公司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海达置业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该款系***个人支付。该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费,由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0月17日之后,由***组织施工。前期工程款650万元,由海达置业公司转元筑实业公司账户后,元筑实业公司转***账户,***向***部分支付。其他款项,被告海达置业公司直接向***、***、***支付。也有被告海达置业公司经***同意直接转付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的情况。2016年10月17日,***与***、***、***、海达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人员***,共同签署《工程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牧:12月31日交房,门窗不安交不了房,降低标准,水电通。为支取方便,公司款划到***账户,用于工程支出。公司已支出20896815元,除随后2019万元,***已支取工程款1800万元。工程需要的门窗费用能否支付?吕:不能支付。牧:交不了房怎么办?谁承担责任?吕:明天下午五点前支付。牧:19万能支付吗?吕:不能,一分支付不了。牧:进度怎保证?时间怎么保证?损失赔偿怎么解决?吕:赔偿不了。牧:第一、不能定工期,第二、不赔偿。陈:…诉讼中,元筑实业公司申请对书香水岸7号楼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出具驻正泰工程价鉴[2022]第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按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得出施工总工程款为25891485.32元。原告要求按该意见核算。其请求扣除已支付的650万元后,尚下欠工程款为19391485.32元。按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得出诉争工程无异议价款为21640517.72元。被告请求按该意见核算。其请求按已支付26455493元,超额支付4814975.28元。”…还认定:“原、被告为建设书香水岸7号楼工程,双方先后签订了《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招标程序进行了备案,但从被告提交的返还第一笔保证金等相关证据显示,双方未经招标程序就在此之前签订了《施工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内容的协商约定,***未经招标就已进场施工,该行为应认定为串标。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关于元筑实业公司与***、***、***的法律关系问题。挂靠系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内部承包型”“借用资质型”。本案中,元筑实业公司提交了其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责任书》等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约定可见,案涉的书香水岸7号楼工程,系由***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协助***办理施工中所需的各种证件,负责配合其办理开工手续等,***对案涉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事实亦经生效裁判文书(2019)豫17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另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等人与***、***、***等人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会议纪要》,…案涉项目是由***、***、***等人实际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驳回反诉原告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在上述该(2024)豫1702民初13号原告(反诉被告)元筑实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海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述称“其从2016年10月17日才正式参与施工,对之前的事实不知情。***将大部分工程款领走,其应向***追要。”原告元筑实业公司还提供该案2024年2月28日的庭审笔录,法官在该案庭审中问***在书香水岸项目中从事了哪些工作?”***回答“我是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我参与的后期工程。海达公司的陈总和王总要我参与这个工程。”问“你是怎样参与的这个工程?”***“我从接住这个工程后,我组织的施工队进行了内外粉的工程,跟施工队签订的都有合同。”在庭审发问环节,元筑实业公司问***“你在庭审中称你负责后期的施工,你和***从海达收取工程款项后,是如何分配这些款项及用途的?”***“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是前期,我是负责后期。与***无关。” 诉讼中,法庭询问原告元筑实业公司与***是何种法律关系,元筑实业公司回答“我方没有与***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法庭询问被告***从何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张回答“从海达置业公司承接的,在2014年的时候还不认识***,与***也不是合伙关系,与元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借用元筑公司的资质,在2014年的时候还没有参与海达置业书香水岸7#楼的工程,是2016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之后由开发公司委托我进行后续的收尾工作。我和***、***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告***提供2020年5月28日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书香水岸一期工程7#楼施工工程,原劳务承包人是***、***,后因劳务纠纷原劳务承包人中途退场。自主体二次结构以后至工程竣工所剩余工程量均由***完成。”2024年10月28日,海达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位于白桥路以东,汝河大道以北的书香水岸7#楼工程,通过招标由星海建筑公司投标中标,合同要求于2015年12月23日竣工。在施工期间,因星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为避免造成烂尾工程,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召开联席会议,经原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该项目收尾工程由***班组完成,工程款可按实际工程量由***直接领取。”……***还提供2016年11月9日-2017年8月期间的借支单、收据及2018年7月25日书香水岸一期工程7#楼维修用工及费用结算清单。 202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我是书香水岸七号楼项目施工人,2014年四五月份进入工地,施工期间,因***挪用工程款造成停工至2016年10月,书香水岸开发公司召开联合会议,经项目负责人同意,开发公司另招***班组进入收尾工程,前期工程与***无任何关系。证明人:***。” 2015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原担任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书香水岸项目监理部总监。(注册证书编号41004351),本人于2016年10月17日参加由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的联席会议,并对会议纪要内容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18)豫17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5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5民终51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4)豫17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元筑实业公司)承建的海达置业公司书香水岸一期工程7#楼施工工程。***借用元筑实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元筑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施工中所需的各种证件,负责配合其办理开工手续等,***对案涉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及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此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元筑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由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海达置业书香水岸第一期工程7#楼的劳务施工承包,***在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处签名,***和***借用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元筑实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也属无效合同。后***和死者***在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后,依约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3月26日,原告元筑实业公司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海达置业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该款系***个人支付。该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费,由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在2016年7-8月期间***、***与***针对海达置业书香水岸7号楼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以上合计465万除后还欠款:2848344元”,***在对账单左下方书写:“以上属实内含质保金和维修金证明人:***”。此后,因海达置业公司、元筑实业公司、***、***未向***等人支付过款项。2016年10月17日,***与***、***、***、海达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人员***等人共同签署《工程会议纪要》一份,并约定自即日起海达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不再支付到***账户,以后通知***开票,***、***收款等内容。2016年10月17日之后,由***组织施工。因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支付***、***、***、***、***等劳务费,***等人诉至本院,经法院判决由元筑实业公司为***垫付3209227元(拖欠的劳务费2848344元及利息)。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元筑实业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事实系根据其已依法履行了本院的(2018)豫17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的(2019)豫17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豫民申321号民事裁定书所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认定实际建筑施工劳务人员***、***的近亲属持《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和***的对账单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元筑实业公司作为该《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对账单所载明的2848344元向***、***的近亲属支付欠款;海达置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未在对账单中签章,且***、***的近亲属无证据证明海达置业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数额,故其请求海达置业公司直接支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判决由元筑实业公司支付***、***的近亲属工程款2848344元及利息。之后,元筑实业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3209227元及利息122400元,共计垫付了3331627元。据此,原告元筑实业公司起诉借用其公司资质的***及担保人***、***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林州市人法院的(2023)豫05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豫05民终51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元筑实业公司申请执行***、***、***,由林州市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33162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上述判决执行后,因元筑实业公司未执行到款项,现元筑实业公司请求另一实际施工人***对***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是否应对***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现经双方庭审陈述及生效判决书认定,在2016年7-8月期间,***、***与***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且2016年10月17日***与***、***、***、海达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人员***等人共同签署《工程会议纪要》一份,并约定自即日起海达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不再支付到***账户,以后通知***开票,***、***收款等内容,生效民事判决书虽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但在***、***对账期间,***还未进场实际施工,且在对账单中也未有***的签名确认,***对此也不知情。(2)、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在案涉工程中已支取了2000多万元,后因***不能支付工程款,***与***、***、海达置业公司人员等人2016年10月17日共同签署《工程会议纪要》一份,***于2016年10月17日之后进场组织施工,***庭审陈述其进场后施工的工程量大概是四百多万元,都是海达置业公司后期给其支付的工程费用,和前期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海达置业现在还欠其8万多元。***的上述陈述意见与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及***证明的案涉书香水岸7#楼工程“在施工期间,因星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为避免造成烂尾工程,于2016年10月17日召开联席会议,经原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该项目收尾工程自主体二次结构以后至工程竣工所剩余工程量由***班组完成”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提供的其自2016年11月9日-2017年8月期间的借支单、收据及2018年7月25日书香水岸一期工程7#楼维修用工及费用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工程费用支出情况相互印证。(3)、原告元筑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元筑实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劳务人员***、***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17日之后进场组织施工后续工程。原告元筑实业公司垫付的款项系借用其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劳务人员***、***近亲属的劳务欠款,且***领取的工程款也是后期海达置业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故***、***的劳务费与***无关。(二)关于***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4)豫0581执163号执行裁定书出具时间系2024年6月6日,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元筑实业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6元,由原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