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433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清、李天林,均系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福州,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690765712Y。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柯,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华,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诉被告尚福州、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坤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清、被告尚福州、被告江苏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2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12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3月跟随尚福州在江苏坤龙公司承建的,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珑城东二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工作到同年10月。2019年2月6日,尚福州就剩余的劳务费向***出具欠条,但未支付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现提起诉讼,要求尚福州承担付款责任,因涉案工程是江苏坤龙公司分包给尚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江苏坤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尚福州辩称,我认为工人的钱应由我支付,江苏坤龙公司对此也有责任,其公司的老板曾口头答应为我支付工人的工资,我也只是打工的。案涉的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应对工人负责,但我的钱已经被江苏坤龙公司扣掉了,其扣款没有事实依据。
江苏坤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如果***是尚福州雇佣的,那么应由尚福州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尚福州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尚福州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共计支付给尚福州工程款1894105元,本案的工程款为1683652.88元,我公司已足额付清了尚福州的全部工程款。尚福州还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仅提供了尚福州出具的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基础事实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欠款事实,故我公司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在2018年10月份案涉工程的工人就已经全部完工退场,当时尚福州并没有向***出具欠条,我公司于2019年2月4日付清尚福州的全部工程款,我们对尚福州在2019年2月6日大批量的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动机持怀疑态度。而且,在2019年2月4日后,尚福州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剩余的工程款,说明尚福州认可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综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江苏坤龙公司济南项目部茆春军(甲方)与尚福州(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济南中海华山东二地块工程(7号楼、地下车库)木工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该协议约定:“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承包范围:搭设模板及支撑系统、模板制作、安装、场内运输、模板拆除(模板皮、海绵条、胶带的铲除)……三、承包单价1.框架剪刀墙结构(包含二次结构)(1)地下车库按混凝土接触面积42元/㎡;(2)7号小高楼地下室按混凝土接触面积42元/㎡,地上按混凝土接触面积32元/㎡;(3)以上价格其中1元/㎡(模板接触面积)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进度、质量奖……2.原则上不再产生零星用工(包括图纸修改),如有特殊情况需乙方配合,乙方应在短时间内组织人员到位,无条件配合完成所分配工程量,所发生用工进行现场签证,点工单价:小工150元/个、大工230元/个;如不配合从承包价格内扣除1元/㎡。3.本承包单价含班组人工费、辅材材料费、小型机械费、职工调遣费、各类保险福利费、计划利润等。四、付款方式。主体施工阶段每月按照每人1500元作为生活费(施工人员的考勤必须在当月30日前上报项目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承包分项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如工程跨春节,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
2018年3月,尚福州带领包括***在内的十几名工人进入济南中海华山东二地块工程从事木工施工,期间工人人数时有变动,尚福州于2018年10月带领工人从施工工地退场。***在济南中海华山东二地块工程施工期间,工资确定、生活费发放均由尚福州负责,考勤由尚福州安排专人负责。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尚福州只为***发放了部分生活费,尚欠部分劳务费。2019年2月6日,尚福州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济南东二工地3月到10月份工资款21282元(贰万壹仟贰佰捌拾贰元整),欠款人:尚福州”。2019年3月5日,尚福州与包括***在内的15组工人(部分为家庭多名成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尚福州先支付***全部欠付款项中的7037元,于2019年中秋节付给上述工人共计10万元,2019年底将全部欠付劳务费付清。***、尚福州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名。尚福州称上述2019年3月5日的协议内容系根据江苏坤龙公司的意见确定后,其本人到工人家里签订的,该协议的原件现不知去向。经质证,江苏坤龙公司对上述欠条及书面协议不予认可,并称其已与尚福州结算完毕全部工程款。案件审理中,***与尚福州均同意解除上述2019年3月5日的协议。另查明,尚福州无相关木工作业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尚福州的指派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尚福州的管理,尚福州根据相应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务费,其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尚福州应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要求尚福州支付其劳务费21282元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提供了相应证据,尚福州对欠付劳务费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且***与尚福州均同意解除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分期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协议,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苏坤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尚福州称江苏坤龙公司曾承诺支付***劳务费,江苏坤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尚福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尚福州与江苏坤龙公司之间的劳务费是否结算完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存在纠纷,应另案解决,不应成为尚福州拒绝支付工人工资的理由。***称江苏坤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尚福州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三)的规定,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江苏坤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尚福州,应认定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述规定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并以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的。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江苏坤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指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且劳动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个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适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所述,***要求江苏坤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福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282元及相应利息(以21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尚福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本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汪 闫
书 记 员 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