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南街21号(江淮景城32号商业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庙坨营子村19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达牛镇大欠村05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庙论子村4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三台子村4组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太阳升村1组4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营子镇塔子下村八姐00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西四村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李家台乡柳河堡村一组1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杨家店村杨家店468号。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系辽宁******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中海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41号(41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某、***、**、**某、原审被告沈阳市中海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某拖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某提交的工资表记录的每月出勤天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请的出勤天数相差较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勤天数错误,工资总额错误,故**某拖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某错误。被上诉人***、***、***与**某系包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某,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款项,且支付了部分的农民工工资,也积极督促**某支付剩余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劳动部门反映被上诉人**某拖欠其工资过程中,劳动部门也责令**某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与***、***、***三人属于包工关系,实际上系**某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该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某应支付给该三人的劳动报酬(实际应为分包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彬、**、**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中,**某并未提交相关工资记录表,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表等(来源于沈北农民工维权中心)认定出勤天数以及拖欠工资数额等,明细表均有**某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提出部分工人与**某系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某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某再未与任何人签订分包合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江苏坤龙应当对**某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海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将“中海望京府项目”机电部分分包给被答辩人江苏坤龙,江苏坤龙与**某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江苏坤龙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某个人,且未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对**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某辩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有偏差。答辩人**某对农民工2020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答辩人于2021年3月从“中海望京府”项目撤场,之后由坤龙公司管理现场和为工人发放工资,**某在2021年没有对现场管理,不可能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包工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某缺乏承包工程所需的资质,坤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系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坤龙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
中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40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095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25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000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615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770元及利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115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650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2、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850元及利息。上述被上诉人共同请求:1.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中海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某2021年10月18日在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签字的《拖欠工资明细表》1份,载明原告在被告沈阳市中海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的“中海望京府项目”工作,被告**某作为实际承包人于在“用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欠劳务费**5040元、***16095元、***20025元、***48000元、***10000元、**彬35615元、**20770元、**某25115元、**10650元、***12850元。提供被告**某于2021年11月27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针对本案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沈阳市中海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海望京府项目”的开发单位,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机电专业分包单位,而被告江苏坤龙将其分包过来的机电安装工程违法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某个人。被告**某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工人的欠薪均为2021年3月之后产生的工资,虽然本人有签字,但并不清楚每个工人的日工资标准,也不清楚具体拖欠的数额和出勤天数,2021年的工资均为坤龙公司发放。**某承认其与坤龙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一标段13栋,地下室、商业网点水电安装2019年10月进场,2021年3月退场,对水电安装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亦未与坤龙公司就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对,其承包期间对工人工资按月发放至2021年3月。原告认可被告**某为2021年10月退场。被告坤龙公司提供与被告**某2019年10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某进行补贴,并对**某顺利复工、农民工工作聚集的罚则进行了约定。并提供**某签字的《领款凭证》证明已向**某付人工费7199471元,但原告认为该小条并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某实际领取;提供由**某签字的《总产值一览表》证明其应付**某人工应为713.8025.71元;同时提供**某向坤龙公司提交的原告领取签名花名册共计14张,主张该花名册签名的所有一列笔迹特征一致;提供**某承诺书1份及该承诺书通过微信传输时的微信截图,证明在该承诺书中**某自认2021年7、8月份外包工人工资由**某自理,2021年8月以后发生的人工费由**某本人负责。被告中海公司提供2019年10月17日签订《中海望京府项目一期一标段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名称为中海望京府项目一期一标段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坤龙公司,合同固定总价含税总价18521948元;合同范围内全部建筑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并完成完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签署完成,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80%;提供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打印件12份,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541529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坤龙公司应当对**某进行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具有监督职责,现**某签字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负有直接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龙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某,且未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应依法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中海公司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并未拖欠工程款,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5040元;二、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6095元;三、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劳动报酬20025元;四、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48000元;五、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六、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彬劳动报酬35615元;七、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20770元;八、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劳动报酬25115元;九、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0650元;十、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2850元;十一、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拖欠各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时止。十二、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应缴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应缴120元,减半收取60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应缴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某应缴418元,减半收取214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应缴202元,减半收取101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应缴66元,减半收取33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应缴318元,减半收取159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彬应缴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应缴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预缴,应予退还;原告***应缴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已预缴,应予退还,,由被告**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1637元,被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坤龙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为2021年3月份至2021年10月份月度汇总考勤记录;证据二为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农民工举报接待登记表、拖欠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物流签收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海望京府项目一期一标段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发包给坤龙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坤龙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某。
关于欠付劳动报酬数额认定的问题。坤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有误,应当依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考勤结果计算天数。但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与沈北农民工维权中心所确认的数额一致,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此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无误。
关于***等人与**某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坤龙公司主张***、***、***与**某系包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按照天数计算工资。**某予以否认,称是其找来**等人干活,并无把工程再次分包出去的情况;坤龙公司亦未能就其此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农民工维权中心统计的劳务人员劳务费数额中也包含上述人员。故坤龙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坤龙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坤龙公司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又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某。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认定坤龙公司应当对**某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纪
审判员张振岭
审判员池骋
二O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张成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