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段绍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系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光,男,1973年1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西盟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昆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继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超,男,1991年9月3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文光,原审第三人云南昆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9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9民初16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泰安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张文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视本案重要事实,让泰安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有失公允。第一、泰安达公司与***、张文光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泰安达公司与***、张文光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在泰安达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义务,买受人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判定只支持泰安达公司设备款50000元人民币,驳回泰安达公司其余设备款100000元和***、张文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二、泰安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均是质量合格达标的机器设备。泰安达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机器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泰安达公司只承担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泰安达公司已经证明机器设备质量本身并无问题,反而是***、张文光自己所使用的沙子原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符合标准。第三、本案所洗沙子原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是达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本案泰安达公司已将所出卖的具备《产品合格证》的设备运送至***、张文光要求的地点,且按照要求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对于合同约定应达到砂的使用标准不是泰安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就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是***、张文光所使用的原材料符合标准的基础上,才能洗出符合合同要求的沙子。现在,***、张文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使用沙子原材料是符合标准的,泰安达公司怎么证明其提供的设备能洗出符合合同要求的沙子。一审法院让泰安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颠倒了本案的前因后果,是不符合逻辑的。泰安达公司认为,泰安达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证明了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为此,泰安达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上诉人***、张文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张文光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泰安达公司返还二倍定金100000元;判决确认***、张文光退回泰安达公司及云南昆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给***、张文光的洗砂机等全部机械设备;并判令泰安达公司及云南昆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张文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354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文光无需对泰安达公司及云南昆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生产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泰安达公司及云南昆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云南昆特质检合格证》和《螺旋洗砂机使用说明书》至开庭时均没有将这些证件交付***、张文光。泰安达公司及云南昆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其次,***、张文光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纪要》、《情况说明》、《班高沙场协商协议》和《照片》证实泰安达公司、第三人销售、生产的洗砂机械设备经三方确认不能生产出合格砂粒。这一事实已清楚表明洗砂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判决确认这一事实却又要***、张文光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此外,泰安达公司出售的机械设备现存班高砂场,并没有灭失,何来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判决确认本案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判令***、张文光与泰安达公司各承担50%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要求***、张文光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张文光认为原判决要求***、张文光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次,泰安达公司及云南昆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也没有出示洗砂机所依据的是什么样的国家标准生产的。这一事实再次证明原判决要求***、张文光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泰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文光支付泰安达公司设备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张文光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设备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设备款为止;3.依法判令***、张文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文光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张文光退回泰安达公司全部机械设备;2.判令泰安达公司返还***、张文光二倍的定金计100000元;3.判令泰安达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张文光的经济损失计254354元;4.判令泰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5日,泰安达公司与张文光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泰安达公司向张文光出售昆特FG-150型螺旋洗砂机1台(单价100000元)和昆特800*12m皮带输送机1套(单价26000元),合计价款126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由泰安达公司运送到普洱市西盟县交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张文光于《订货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泰安达公司定金50000元,余款在洗砂机设备安装调试好后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违约者按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对方。泰安达公司保证所订货产品质量符合订货品牌厂家产品数据手册技术标准,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资料。以上2台(套)洗砂机设备系***、张文光为合伙经营西盟县班高沙场而共同出资购买。《订货合同》签订后,泰安达公司于2015年12月中旬将以上2台(套)洗砂机设备运送到西盟县班高沙场进行安装,2015年12月27日调试结束。因以上2台(套)洗砂机设备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生产,经泰安达公司、***和张文光、第三人昆特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共同协商,一致同意通过补充改进工艺增加供料设备予以解决,所增加的供料设备为振动筛(1500mm×4800mm)1台和皮带输送机(宽600mm、长15m)1套,合计价款74000元,并于协商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为凭。约定由泰安达公司负责于2016年1月20日将增加的供料设备运送到西盟县班高沙场进行安装,2016年1月23日调试结束。若达到正常生产水平,其分筛细沙和洗出的成品沙生产量合计不少于100T/h,产量及生产的成品沙要求达到工业民用建筑用砂的质量标准,***、张文光在正常生产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款项付清;若产品产量、产品质量达不到***、张文光要求,则向泰安达公司全套(含螺旋洗砂机)退货。但原材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达不到标准,泰安达公司不负责。***、张文光原来购买的2台(套)洗砂机设备通过增加2台(套)供料设备改进工艺后所生产的沙子仍不符合合同要求。泰安达公司、***和张文光、第三人昆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12日进行协商,而2017年6月12日的协商内容明确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协商解决西盟县班高沙场洗砂机设备的一切事宜,如到时泰安达公司和第三人昆特公司没有解决相关事宜,***、张文光不再看管该洗砂机设备,所有损失由泰安达公司和第三人昆特公司自行负责;如到时解决了西盟县班高沙场事宜,洗砂机设备能正常运行,***、张文光则向泰安达公司或者第三人昆特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对西盟县班高沙场的洗砂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未能协商解决。2017年6月21日,泰安达公司向本院起诉***、张文光,要求支付剩余洗砂机设备款150000元及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洗砂机设备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洗砂机设备款为止;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职权通知昆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11日,***、张文光提起反诉,要求退货,且由泰安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435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案号为(2017)云0829民初115号。针对原审中洗砂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泰安达公司认为其出售的洗砂机设备系检验合格的产品,不是洗砂机设备的问题;***、张文光认为不是沙场的原料问题;第三人昆特公司认为应当通过鉴定明确原因。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各自的观点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本院原审作出判决,驳回泰安达公司和***、张文光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昆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文光和泰安达公司均不服本院原审判决,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为由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云08民终3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云0829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7月17日,本院重新立为本案。并就双方诉争的焦点洗砂机等机械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举证责任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拒绝举证的法律后果。泰安达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书面申请本院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售给***、张文光并安装于西盟县班高沙场的4台(套)洗砂机设备和生产沙子的原材料进行质量鉴定,***、张文光及第三人昆特公司对泰安达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和部门无意见,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过程中,泰安达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书面申请放弃对生产沙子的原材料的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仅就涉案机械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沙场已关停,设备不能正常启动运行(无动力电),对该4台(套)机械设备的实际质量状况无法确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相关规定,于2019年2月12日对该委托作退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向第三人昆特公司送达传票,第三人昆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泰安达公司与***、张文光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0日签订《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泰安达公司出售给***、张文光4台(套)洗砂机设备[分别为昆特FG-150型螺旋洗砂机1台、昆特800*12m皮带输送机1套、振动筛(1500mm×4800mm)1台、皮带输送机(宽600mm、长15m)1套],总价款200000元,由泰安达公司将洗砂机设备运送到***、张文光合伙经营的西盟县班高沙场交货,并负责全套洗砂机设备的安装、调试,要求于2016年1月20日前安装完毕,2016年1月23日前调试结束。还约定所出售的4台(套)洗砂机设备在西盟县班高沙场正常运行后,其分筛细沙和洗出的成品沙生产量合计不少于100T/h,产量及生产的成品沙要求达到工业民用建筑用砂的质量标准。若达到正常生产水平,***、张文光在正常生产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洗砂机设备款150000元,并将洗砂机设备款汇至泰安达公司指定的账户;若产品产量、产品质量达不到***、张文光的要求(合同要求),则向泰安达公司全套(含螺旋洗砂机)退货。但原材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达不到标准,泰安达公司不负责。合同签订后,泰安达公司将其出售给***、张文光的4台(套)洗砂机设备运送到***、张文光合伙经营的西盟县班高沙场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张文光也于《订货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泰安达公司定金5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洗砂机设备在西盟县班高沙场运行中其分筛细沙和洗出的成品沙生产量是否达到100T/h,产量及生产的成品沙是否达到工业民用建筑用砂的质量标准的问题发生争议,泰安达公司、***和张文光、第三人昆特公司曾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和张文光至今拖欠剩余洗砂机设备款150000元。本院认为,泰安达公司与***、张文光签订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双方诉争的焦点洗砂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所洗的沙子原材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是否达到标准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全套技术和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后,其分筛细沙和洗出的成品沙生产量合计不少于100T/h,产量及生产的成品沙要求达到工业民用建筑用砂的标准。若产品产量、产品质量达不到乙方要求,乙方向甲方全套(含螺旋式洗砂机)退货。原材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达不到标准,甲方不负责。”《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张文光所提供的沙子原材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达到了标准的前提下,其分筛细沙和洗出的成品沙生产量合计不少于100T/h,且成品沙要求达到工业民用建筑用砂的标准。故在本诉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泰安达公司应对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安装、调试好洗砂机设备,且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分筛细沙和洗出的成品沙生产量合计不少于100T/h,产量及生产的成品沙要求达到工业民用建筑用砂的标准。”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泰安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售的洗砂机设备达到了合同的要求,而***、张文光提供的《纪要》、《班高沙场协商协议》等证据则证明洗砂机设备洗出的沙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至于所洗的沙子原材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是否达到标准,这是要达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补充协议》内容为只有在***、张文光提供符合标准的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的沙子原材料的基础上,才能洗出符合合同要求的沙子,故对***、张文光所提供的沙子原材料是否达到标准的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理应由***、张文光进行举证,但***、张文光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诉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中的哪一方违约,双方均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应对本案4台(套)洗砂机设备的总价款20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即由***、张文光向泰安达公司支付洗砂机设备款10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抵作价款冲抵应付的洗砂机设备款后,其实际只需再支付洗砂机设备款50000元;另一半损失计100000元,由泰安达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泰安达公司要求***、张文光支付洗砂机设备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支持50000元。对泰安达公司要求判令***、张文光按拖欠洗砂机设备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洗砂机设备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中,***、张文光虽能提供证据证明泰安达公司所出售并安装在西盟县班高沙场的4台(套)洗砂机设备洗出的沙子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提供的沙子原材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符合标准,无法证明泰安达公司违约。故对***、张文光要求退回泰安达公司全套洗砂机设备及由泰安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文光要求泰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4354元[分别为人工工资110000元、电费4580元、修理费8850元、租赁矿山山本费(租金)80000元、租赁水塘租金40000元、生活费1092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和张文光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洗砂机设备款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和张文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和张文光共同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和张文光共同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根本焦点为:一、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张文光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和***、张文光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文光向泰安达公司购买的螺旋式洗砂机的产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分析具体的原因:一为螺旋式洗砂机的质量不达标;二为原材料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达不到标准。泰安达公司为证明其出售的螺旋式洗砂机的质量符合标准,除了向法院提交了机械的产品合格证,并且为了进一步证明其出售的螺旋式洗砂机的质量符合标准外,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机械设备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沙场已经关停,无动力电,设备不能正常启动运行,无法对本案所涉的机械设备的实际质量状况进行确定。鉴定机关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了退鉴处理。同时,***、张文光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沙场原材料的颗粒数量强度和硬度均达到了标准,也未申请对原材料进行相关的鉴定。故本院认为,泰安达公司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泰安达公司出售的螺旋式洗砂机的质量符合标准。泰安达公司要求***、张文光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文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泰安达公司与***、张文光在《订货合同》的第四条中约定了违约者按每天1%支付对方滞纳金。但该违约金的比例过高,泰安达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违约金。因设备于2016年1月23日调试结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6年1月2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张文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9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光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洗砂机设备款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张文光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洗砂机设备款15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6年1月2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文光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张文光共同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张文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上诉人***、张文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劲松
审判员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