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821执214号
申请执行人: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452583485。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普洱永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7816731352。
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裕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普洱永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0821民初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普洱永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11932.65元,及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441元,执行费1579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普洱永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并冻结了该公司名下宁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通过宁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宁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普洱永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普洱永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阐明情况,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