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段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劼,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弟,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办案法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国家、公司企业和***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2、泰安达公司现任董事长王从安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捏造事实虚假诉讼诬告***不当得利;3、***对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起诉泰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裁字〔2013〕19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裁决***获胜,但在泰安达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及证人对***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三性全部认可的情况下,没有依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裁决是不服的,并且对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决不依事实不依法裁决也是不服的。
泰安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泰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还款协议》由***亲笔书写,内容真实,***在一、二审庭审中也当庭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泰安达公司依据***、***出具的《还款协议》,诉请***返还已收客户货款,并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当得利纠纷。
首先,本案二审庭审中,泰安达公司及***本人并作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因***已收回的部分款项未还给泰安达公司,泰安达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已收客户货款总额为302780元,该款未交回公司,款商定于2012年6月20日前由***还10278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在此之后,***向泰安达公司归还了152780元,余款150000元一直未归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申请再审主张该协议系在泰安达公司拒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股权分红款等诸多款项,泰安达公司以签订《还款协议》作为上述款项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并不欠泰安达公司客户货款,协议内容不真实。但因《还款协议》约定***应向泰安达公司归还的客户货款,与***主张泰安达公司欠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股权分红款等款项性质不同,即使泰安达公司欠付***上述款项,双方就***应归还的客户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亦符合常理;且***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对《还款协议》的签订均无异议,并自认《还款协议》签订后已向泰安达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尚欠余款150000未向泰安达公司归还,***认为《还款协议》所载***已收客户货款未予返还内容虚假的主张,与其庭审自认事实相矛盾,故二审判决对《还款协议》签订及***尚欠该协议项下150000元客户货款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还款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下欠款项金额,对泰安达公司诉请***返还已收取的客户货款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其承担客户货款返还责任不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虽***认为一、二审办案法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为本案一、二审判人员审判行为违法违纪本案应予以再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最后,就***在本案中要求泰安达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资金占用费,补缴保险及返还股权等反诉请求,因已经过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处理,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反诉请求系以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认为本案应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艳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