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02民初10126号 原告: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度加班费差额22588.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5625元。事实和理由:一、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在部门在未制定部门薪酬管理方案的情况下,参照执行公司《监理、职能管理岗位薪酬核算方案(试行)》,存在事实依据。从公司历月工资凭证的员工薪资结构项目一致可以看出,包括被告所在部门在内的各部门均执行的是该薪酬方案,不能因为公司方案的名称而简单断定该方案不适用除监理和职能管理以外的部门,被告也无法证明其所在部门执行的是其它薪酬方案。此外,该方案第四条明确写明“该方案由企划部负责解释”,应该听取原告在有证据支持下的解释意见。其次,被告个人调剂时间不应认定为法定意义的“加班”,应属于原告单位具有福利性质的补贴。对于被告的存班,原告按照突击加班和个人调剂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计量。由于原告属于工程咨询公司,员工多以脑力劳动为主,员工出于自身工作效率以及自我学习提高等原因,会自行安排平日下班后的时间,公司仅根据员工手机打卡签退时间来计量员工个人调剂的这部分时间,而不考核员工具体的活动内容,因此不存在强制和安排加班的行为;同时,原告为了照顾员工日常处理个人事务的需求,在每日正常八小时工作时间内,也设定了1.5小时弹性出勤时间,期间员工可以自行安排出勤、处理个人事务。因此,被告个人调剂的部分(集中在平日延时的时间段),是被告等员工根据自己工作效率、正常上班时长以及学习提升等具体情况自主选择的,并非原告强制性安排,原告也不进行审批,所以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加班”,被告可以自主选择对延长的时长进行调休或者由原告支付存班费用,这部分时间不应按照加班时间进行计量,原告根据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相关费用核算,是合理合规的。对于存班(即个人调剂时间)的计量标准和基数,被告是知晓的,且已按规定结算了2020年及以前的存班费用,而2021年度未使用完的存班,原告在被告离职时也按规定结算了存班工资。原告已电话通知被告领取,但由于被告原因暂未领取。综上,被告的存班计算标准应按照《监理、职能管理岗位薪酬核算方案(试行)》标准(基本工资)执行。二、被告赴日本考察学习等培训费用合计5625元,双方自愿签署了有关培训协议,并对服务期限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履行原告关于培训服务期的扣款规定,返还尚未履行完毕的培训/考试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每个月周六加班时长不同,但工资条中载明的加班费金额是一样的,认为系名义上的工资拆解,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加班费。综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至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设计咨询,隶属于原告单位技术中心部门。被告在岗工作至2022年1月22日,因个人原因,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六为出勤日,周六加班费已随工资按月发放。除周六固定加班外,2020年被告存在32.2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于2021年8月向被告支付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210.79元,被告在加班费用核算确认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被告存在周日加班9.4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4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5.87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9月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11.67元,被告在加班费用核算确认单中签字确认。 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代发,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至2021年12月,2022年1月工资7743.24元未发放。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专业津贴、奖金、补贴及福利,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94939元,其中基本工资42600.41元,周六加班费10178.59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112422.37元(不含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其中基本工资41782.78元,周六加班费16939.22元。 被告因劳动报酬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74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9194.7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0671.92元、2021年绩效奖金差额33714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22)第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6126.3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2588.7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1月的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在岗期间曾参加多项培训、考试,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双方就此分别约定了服务期,现被告服务期未满离职,产生的违约金应从其2022年1月工资中扣除,其中因参加2016年6月日本培训考察活动服务期未满应支付违约金5194.7元,参加其他各类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未满产生的违约金为1616.9元。被告认可根据双方所签培训协议,2016年6月日本培训服务期未满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5194.7元,但主张该次培训实际带有旅游性质,并非专业技术培训,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性质与工资不同,即使应当支付该笔违约金,被告也不同意从其2022年1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参加其他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未满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1616.9元无异议,同意从其2022年1月工资中扣除。原告单位没有关于违约金可从工资中扣除的相关规定,双方就此也无书面约定。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 ***审中,被告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2020年延长工作时间及2021年周六加班费差额;另一部分为尚未支付的2021年延长工作时间、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2020年延长工作时间及2021年周六加班费,被告2021年除周六以外的加班时长应按照原告单位规定计算加班费。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长,原告主张被告2022年1月工资7743.24元系按照满勤工资计算,但被告当月实际出勤17天,另有7天系对2021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调休,且原告已支付被告2021年9月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3.87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调休事实不予认可,主张扣除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应支付被告20.87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关于加班费计算方式,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依据其单位规定,加班费应以被告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日工资,周六加班费按照日工资二倍计算,其他加班均按照日工资的一倍计算加班费。诉讼阶段,原告又主张加班费应以被告基本工资加上周六加班费为基数核算日工资(即5470÷3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日工资三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及周日加班(为个人调剂加班,属于存班)均按照日工资的一倍计算加班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加班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主张应以其已付工资扣减周六加班费后的数额为基数核算日工资,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各性质加班费。 原告就加班费计算方式的主张,提交鲁港通经字[2020]97号《关于印发〈职能部门考勤时间计量标准实施细则(2020年)〉、〈监理、职能管理岗位薪酬核算方案(试行)〉的通知》,原告主张系其单位经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公司OA门户上公示,其中《职能部门考勤时间计量标准实施细则(2020年)》第一条适用范围规定该细则适用于公司职能管理部门各岗位,公司本部各业务单位可参照执行;第三条加班时间计量规定,按照综合工时制的考勤计量原则,个人调剂加班不分工作日、公休日和法定节日;突击加班不分工作日和公休日,在法定节日进行的突击加班,白天的按实际加班时间3倍计量,晚上的按规定出勤时段计量;员工个人调剂加班不需办理部门确认流程,员工突击加班应在加班后24小时内办理部门确认流程,员工加班出勤时间,优先用于弥补缺勤时间,弥补缺勤后剩余部分,优先安排调休,调休后剩余部分出勤时间,计为存班;第六条规定该细则由企划部负责解释,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监理、职能管理岗位薪酬核算方案(试行)》第一条适用范围规定该方案适用于项目监理岗位和职能管理岗位,其他各业务单位可以此作为参考,自行制订相应方案;第二条薪酬分类及标准第(一)款工资第2项加班工资规定,公司规定每周加班时间为8小时,相应的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日标准额的2倍计发,超过8小时/周的加班时间,优先安排调休,未调休部分,按基本工资日标准额的1倍计发;第四条规定该方案由企划部负责解释,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被告质证称,对《职能部门考勤时间计量标准实施细则(2020年)》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不知晓该实施细则的内容;对《监理、职能管理岗位薪酬核算方案(试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所在岗位不适用上述薪酬核算方案,其所在技术中心未制定本部门薪酬分配方案。 原告主张其单位确将薪酬核算分配权下放至各部门,由各部门自行制定薪酬分配方案,但被告所在技术中心未制定本部门方案,依据《监理、职能管理岗位薪酬核算方案(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定,并提交2022年7月20日《工作方案执行情况备案表》,其上显示执行《监理、职能管理岗位薪酬核算方案(试行)》,反馈意见部门为技术中心/数据公司,并有负责人**签字。被告主张2022年7月20日其已离职,对该备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21年绩效奖金差额。 被告在岗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性质为年终奖,就奖金数额、发放方式、发放时间等,双方均无书面约定,原告单位也无书面规定。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剩余绩效奖金33714元以及2021年绩效奖金10000元,扣除税费后实发共计39342.6元。 被告主张年度绩效奖金分两笔发放,原则上每年年底发放当年度一次绩效奖金和上年度二次绩效奖金,被告主张的绩效奖金差额即原告应支付的2021年二次绩效奖金,被告参照2020年度二次绩效奖金数额主张。原告主张年度绩效奖金由原告结合被告当年度履职表现和原告单位经营情况综合测算,并非均分两笔发放,经核算,被告2021年绩效奖金为100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 被告就存在2021年二次绩效奖金的主张提交:1.技术中心2020年度绩效计算表,显示有包括被告在内共计5人的2020年度薪酬明细,其中年度绩效奖金栏分为小计、已发放及剩余栏,已发放栏分为预提、一次绩效、加班费,剩余栏体现为二次绩效,被告二次绩效栏数额为33714元,剩余4人中三人二次绩效栏数额为0;2.2022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单位副总工程师**的谈话录音,其中可以体现被告希望就本人2021年绩效与**进行沟通,**回复2021年绩效得2022年底才能算,被告主张**系其直属领导,以**上述表述证明原告尚未足额支付2021年绩效奖金。录音中**还有“这个事儿你别跟我谈”“你去找***吧,你就跟他说你要21年的绩效,什么时间发放,我没有权力决定”的表述。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身份均无异议,主张技术中心2020年度绩效计算表恰能证明原告绩效奖金并非均分两笔发放,**在录音中的陈述仅能代表其个人观点,其对工资分配并无决定权,原告单位已核算并发放了2021年度绩效奖金,**所表达的意思应为如存在未发放的绩效奖金会在2022年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度延长工作时间、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双方就被告2021年存在的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长,原告主张被告有7天加班在2022年1月22日之后调休,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2日解除,故原告关于应扣除该7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5.87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其中5天加班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20.87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对于加班费计算方式,双方未有明确合意。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所提交的《职能部门考勤时间计量标准实施细则(2020年)》、《监理、职能管理岗位薪酬核算方案(试行)》,适用范围并不包括被告所在岗位,加班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原告未对被告所在岗位薪酬核算以及加班费计算标准进行规定,原告提交的《工作方案执行情况备案表》系在被告离职之后形成,并且上述两项制度中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并不一致,故原告关于参照上述规定确定被告加班费计算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被告2021年延长工作时间、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计算。因双方确认加班时长系按年度统计,无法具体到月份,本院酌情参照被告2021年度扣除已支付周六加班费后的数额计算被告当年度平均工资为365.84元/日[(112422.37-16939.22)÷12÷21.75],依据前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452.62元(365.84×20.87×150%)、周日加班费6921.69元(365.84×9.46×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0.68元(365.84×1.34×300%),以上共计19844.99元,对被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5625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1月工资6126.34元; 二、限原告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9844.99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