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四段****。
法定代表人贺顺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水泥制管厂,住所地,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iv>
投资人:吴明安,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县**水泥制管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3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建安区法院没有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35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以买卖合同为由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来看,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属建安区法院辖区,建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宏伟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