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3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553154966B(2-20)。
法定代表人:贺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汽车修理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钟,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系**3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汽车修理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系***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平,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系***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芬,女,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系**3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汽车修理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系张兰芬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平,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系张兰芬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8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在校学生,住楚雄市开发区,系**3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3,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汽车修理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08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在校学生,住楚雄市开发区,系**3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3,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汽车修理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再华,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上饶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KP682L。
法定代表人:孔德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康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居大塘路**信用代码:91361122690998698F。
法定代表人:周珍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3、***、张兰芬、**1、**2、夏再华、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被上诉人**3(兼***、张兰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钟,***、张兰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平,原审被告景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再华,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世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3、***、张兰芬、**1、**2对盛世恒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3、***、张兰芬、**1、**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盛世恒达公司向夏再华承租挖掘机在云南使用,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3第一次起诉,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688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夏再华认可本案所涉的挖掘机是其出租给工地使用,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盛世恒达公司与夏再华无雇佣关系。在**3第一次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688号案件开庭审理时,**3和夏再华均认可夏再华是受雇于江西景皓公司,并非是受雇于盛世恒达公司,盛世恒达公司与夏再华之间无任何关系。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夏再华在工地的工作受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安排,属认定事实错误。夏再华在施工工地是基于挖掘机租赁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案发当天因夏再华的挖掘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为修理挖掘机夏再华才到施工工地。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688号案件的笔录和夏再华在楚雄市开发区派出所的笔录均能够证明夏再华并不知道盛世恒达公司在现场施工的事实,如果夏再华受雇于盛世恒达公司,其不可能不知道盛世恒达公司在现场施工的事实,并且夏再华还陈述其是景皓公司的职工。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证明夏再华并非盛世恒达公司的雇员。三、**3是在修理挖掘机过程中,夏再华启动挖掘机后撞伤。夏再华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3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夏再华承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3、***、张兰芬、**1、**2对盛世恒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3、***、张兰芬、**1、**2辩称,盛世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盛世恒达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盛世恒达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中铁公司述称,中铁公司与盛世恒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公司将玉楚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盛世恒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因安全防护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费用由盛世恒达公司承担。**3与中铁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中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本案与中铁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景皓公司述称,二审中盛世恒达公司并未将景皓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盛世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与景皓公司无关联。景皓公司对一审判决景皓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
被上诉人夏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3、***、张兰芬、**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世恒达公司、夏再华、中铁公司、景皓公司连带赔偿**3、***、张兰芬、**1、**2:医疗费4910.74元;护理费9600元(16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26760元(223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7元[21626元×(18-12)÷2人×10%],**2:6487元[21626元×(18-12)÷2人×10%],张兰芬4865元[21626元×(20年-)÷4人×10%)],***1081元[21626元×(20年-)÷4人×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3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世恒达公司、夏再华、中铁公司、景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承包了云南玉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玉楚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2019年5月19日,中铁公司与盛世恒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云南玉楚××公路项目路基土石方全部分包给盛世恒达公司承做,工作内容包含路基挖方、路基填方、涵洞工程等。夏再华的一台2**挖掘机在盛世恒达公司承做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位于楚雄市路段进行土石方施工。2019年10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夏再华联系**3到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楚雄市路段工地上帮夏再华焊接挖掘机挖斗。下午5时-6时许,因夏再华擅自启动已经卸下挖斗的挖掘机,导致挖掘机大臂将正在地面焊接挖斗的**3撞伤。之后**3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双肺挫伤;2.全身组织擦挫伤;3.肝左叶钙化;4.房性前期收缩、I度房室传导阻滞。至201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夏再华支付。出院后,**3又进行了门诊治疗。2020年3月19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另查明,**3与妻子张秀平购买了楚雄市开发区,并办理了产权证。
双方争议焦点:盛世恒达公司、夏再华、中铁公司、景皓公司对**3、***、张兰芬、**1、**2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当承担多少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3对损害后果是否有责任;**3伤后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夏再华在施工现场开挖掘机,本案的证据证实该施工现场为盛世恒达公司所承建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楚雄市路段施工现场,该挖掘机为现场使用,盛世恒达公司认为其与夏再华之间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确定夏再华在工地的工作受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安排,与盛世恒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的损伤是夏再华操作挖掘机不当导致,派出所对夏再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夏再华在工地的主要工作就是操作挖掘机,事发当天因为挖掘机挖斗需要修理,而修理是为了让挖掘机发挥更好的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夏再华操作挖掘机的行为与劳务活动有关,但其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地面情况,导致**3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其过错行为是造成**3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3的伤后损失,由盛世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夏再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中铁公司、景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中铁公司、景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其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3的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夏再华已经支付,**3没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门诊医疗费用(1500.84元),从票据看,均发生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12月12日购买三七的发票(1600元)及2019年11月14日、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陆军第十三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249.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主张的误工费,因**3办理了三类汽车维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服务行业,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按照鉴定天数120天计算,合计26113元(79426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虽然没有发票,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0元(6487元+6487元+4865元+1081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3、***、张兰芬、**1、**2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0.84元+1600元+249.38元,误工费2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0元(6487元+6487元+4865元+108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0309.22元。夏再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张兰芬、**1、**2各项经济损失130309.22元(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二、夏再华对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3、***、张兰芬、**1、**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公告费600元,由夏再华负担(未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盛世恒达公司对一审认定“夏再华的一台2**挖掘机在盛世恒达公司承做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位于楚雄市路段进行土石方施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盛世恒达公司是租赁夏再华的挖掘机在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位于楚雄市路段进行使用。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夏再华联系**3对挖掘机进行修理,夏再华与**3之间是属于承揽关系”的事实。**3、***、张兰芬、**1、**2、景皓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盛世恒达公司提出其是租赁夏再华的挖掘机,其与夏再华之间是租赁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盛世恒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夏再华与**3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故夏再华与**3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世恒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盛世恒达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公司将玉楚××公路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盛世恒达公司施工。**3修理的挖掘机是盛世恒达公司在其承包的玉楚××公路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中使用的机械,**3是在玉楚××公路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工地上修理挖掘机过程中,因夏再华启动挖掘机导致**3受伤。盛世恒达公司主张其与夏再华之间是属于租赁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的事实,故对盛世恒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盛世恒达公司与夏再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盛世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世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多交纳的425元,退还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由夏再华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晋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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