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32室。
法定代表人:贺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盛世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随包工头陈某,4到被告承包的“铜山区棠张镇2021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马兰村南湖工程工地修涵洞。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320元。该工程是被告承包,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4。
2021年10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用手提电锯锯方木时(左手拿方木,右手拿电锯),为避开方木上的铁钉,锯到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大拇指被锯掉一节,后被陈某,4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包工头陈某,4支付医药费。
治疗终结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工伤待遇遭拒绝。为申报工伤,原告请求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世恒达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是陈某,4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铜山区棠张镇2021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的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证人刘某,4、程某,4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4、程某,4均证明其两人和原告是陈某,4叫来工地修建涵洞的,并由陈某,4支付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4到庭作证。证人陈某,4证明,是其安排原告到工地修建涵洞,并支付原告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以下案件事实: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人民政府和徐州市铜山区农业农村局与盛世恒达公司签订《铜山区棠张镇2021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合同,由盛世恒达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盛世恒达公司将该工程的涵洞修建项目交给案外人陈某,4(本案证人)施工,陈某,4又安排原告等人到工地工作,工资由陈某,4支付。2021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地用手提电锯锯方木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切掉一节。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盛世恒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2]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铜山区棠张镇2021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刘某,4、程某,4、陈某,4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等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予以综合判断,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涵洞项目交给案外人陈某,4施工,陈某,4又招用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原告接受陈某,4的工作安排,并由陈某,4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而被告并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亦不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守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韩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