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县某某水泥制管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水泥制管厂,住所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村。
投资人:吴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运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32室。
法定代表人:贺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制管厂),原审第三人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盛世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红,被上诉人**制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运佳,原审第三人盛世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系秦志勇承包的“许昌市经开区杏园路项目道路给排水工程”项目(屯田路一阳光大道)施工所用,上诉人系受秦志勇雇佣在该项目工作,主要负责进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供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其欠被上诉人货款133500元未付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即使与杜景玲之间存在上述通话记录,也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
**制管厂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系秦志勇授权替其采购货物。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联系、沟通,从未与秦志勇有过接触。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货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世恒达公司述称,对于上诉人与秦志勇内部分工不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制管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33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19402元;并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新乡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杏园路项目部签订《钢筋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部作为购货人向原告采购钢筋混凝土管,用于许昌市经开区杏园路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借用第三人名义进行购货。2017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物,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转账支付原告4万元货款。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是否是受秦志勇授权负责采购原告货物。被告辩称其是受秦志勇授权负责采购原告水泥管的,并提交了工地签到表、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和秦志勇系兄弟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志勇并未出具任何手续证明其是项目负责人,是其授权被告采购货物的。而且在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杜景玲的通话记录中,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秦志勇是他的老板,应由秦志勇付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秦志勇授权负责采购原告水泥管的,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定。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钢筋混凝土采购合同》的是第三人,给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的也是第三人。故第三人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章不是其公司的、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了采购合同-盛世恒达版本、第三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户、发票开具的内容、注意事项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中许昌市经开区杏园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证人王彦超在魏都区法院的调解书也印证了该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被告。负货款清偿责任的应为被告,第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杜景玲和被告2020年7月31日的通话记录。该记录中01:48杜景玲问:“我那个你看了吗?”被告回答:“看了,都报上去了。你的是13万3千几呀?”。杜景玲:“13万3千5(百元)”。被告:“对,一点也差不了,对过账的我都报上去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335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3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一审酌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3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次日即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过高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水泥制管厂货款133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3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县**水泥制管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79.02元,财产保全费1187.50元,由原告许昌县**水泥制管厂负担213.05元,被告***负担2653.47元。
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非新证据范畴,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制管厂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不是合同一方主体,故本院不予采信。**制管厂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为本案合同主体,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发生在***与**制管厂之间,结合案涉录音证据,***对于拖欠货款和数额予以认可,一审结合查明事实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给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作为具体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人应就其主张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性质构成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制管厂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或**制管厂不存在有理由相信合同主体系第三人的善意条件,故***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刘贺举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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