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

尧风如、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287号 原告:尧风如,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埠头镇埠头村育才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校副校长。 被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尧风如与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尧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尧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风如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5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医疗辅助器具及用品费885.5元、残疾赔偿金276196.8元(57541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74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4200元(180天×190元/天)、护理费11400元(60天×19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02803.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900元,尚应支付479903.64元;二、判决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仙居县埠头镇十都英小学教学楼楼顶防漏改造及中心小学后教学楼走廊栏杆、厕所改造等工程。承包后,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2021年8月,被告***、***招用了原告为其做工,负责栏杆的安装工作,材料工具由被告***提供。2021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学校内教学楼二楼钻孔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等处,其中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2年4月21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22年4月25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岩分所鉴定,原告因颈6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因本案伤情,原告产生了医疗费755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医疗辅助器具及用品费885.5元、残疾赔偿金276196.8元(57541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74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4200元(180天×190元/天)、护理费11400元(60天×19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02803.64元。被告已支付22900元,尚有479903.64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雇用的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改造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因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后教学楼栏杆安装需要,被告***经人介绍与长期从事加工、安装不锈钢护栏工作的**月(原告的丈夫)取得联系,并于2021年8月10日联系**月,要求其人到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来落实安装不锈钢栏杆的相关事宜,约定于次日到施工现场商谈具体工作细节。2021年8月10日,原告是跟随其丈夫**月来到施工现场,当时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月尚在一楼商谈工资等细节,原本约定安装工资为每平方米45元,而**月要求加钱,双方尚未谈妥。在双方尚未谈妥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上二楼操作,在使用电钻时不慎被电钻甩出从二楼摔下,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就安装事宜已经谈妥,也是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与**月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系为其丈夫完成承揽工作而受伤,该责任也应由承揽人**月承担,与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聘请原告来安装,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若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与**月谈妥后,也只是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与**月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将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仙居县埠头镇十都英小学教学楼楼顶防漏改造及中心小学后教学楼走廊栏杆、厕所改造等工程。承包后,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因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后教学楼栏杆安装需要,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夫妇取得联系,将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后教学楼不锈钢护栏交给原告夫妇安装,报酬为每平方米45元。2021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教学楼二楼钻孔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 医疗情况:原告尧风如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等处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5018.60元。 鉴定情况:2022年4月21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做出浙光华中心【2022】精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尧风如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22年4月25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岩分所做出浙光华黄岩分所【2022】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尧风如颈6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依照原告尧风如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6599.3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4200元(180天×190元/天)、护理费7125元(15天×190元/天+45天×95元/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00元。 赔偿情况: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29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虽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从原告的诉求及案件的事实来看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故本院认定被告***代表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雇用原告安装栏杆,原告与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后,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雇用原告在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后教学楼二楼安装栏杆,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从事了十多年不锈钢安装工作的成年人,其应当了解在二楼用电钻钻孔的危险性,且在第一次钻孔已发生意外的情况下,仍再次继续作业,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2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75%的责任。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中心小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中,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1496.4元中有500元救护车费已退还原告,应予以扣除;原告诉称的医疗辅助器具及用品费885.5元,因其只提供了发票及购物清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尧风如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共计471342.96元,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7836元(471342.96元×25%),并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900元,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97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尧风如各项损失共计97936元; 二、驳回原告尧风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尧风如负担1100元,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