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258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人对前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大战乡对山村水蜜桃基地配套设施工程,第三人***系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因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砂石子等材料,经结算合计为14229元。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了9229元,实际还欠原告5000元。经催讨被告等无诚意支付,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成讼。
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与原告即不存在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也未形成合意,即不是合同签约主体,也不是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当事方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被告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交易相对方,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聊信聊记录、微信对账单等信息也可以证明交易相对方并非被告,所以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是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并未对第三人***作出任何授权原告方提供的项目监理机构发出的工程整改通知书,被告方并未收到,也不是被告方出具,施工方收件人签名***,并不能说明被告方授权给***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具有构成有权代理。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并未出具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表明被告公司委托人身份的书面文件,也不存在客观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综上,被告即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对第三人进行任何授权,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起诉。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向仙居县大战乡对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大战乡对山村水蜜桃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第三人***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受第三人***指使,向大战乡对山村水蜜桃基地施工现场提供***等材料,合计14229元。2021年2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9229元,余欠货款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整改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事实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依第三人***的指示,向大战乡对山村水蜜桃基地施工现场提供***等材料,而大战乡对山村水蜜桃基地工程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提供的***等材料为大战乡对山村水蜜桃基地施工所采用,结合对山村村委会出具的***系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人员的证明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整改通知由第三人***代表工程施工方签收等事实,可见第三人***有代表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工地的职务外观,原告主观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权限约定情形未明知,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32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5.32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台州天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