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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县***道岭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2810号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仙居县***道岭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仙居县***道岭东村新联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仙居县***道岭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岭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岭东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后,本院2023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岭东村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33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从被告处承包了仙居县***道岭东村环库道路路基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计评估为准以及工程款如何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工程也验收合格。2020年9月1日,被告委托评估单位就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工程经评估造价价格为人民币433376元。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岭东村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仙居县***道岭东村环库道路路基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该工程的资金来源系上级补助及自筹,原告通过招标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在招标所指定的地方施工,而是在蚂蝗坑地方施工,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的仙居县***道岭东村环库道路路基工程至目前还没有施工,致使被告无法向上级部门要求补助资金。2、原告在蚂蟥坑地方建造了道路也是事实,该道路主要的受益人是被告所涉的村,被告愿意支付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应当提供经相关部门审计的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报告。3、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为该报告的名称为关于***道岭东村环库道路路基结算审核的报告,造价的目的是为向民政部门要补助资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在蚂蟥坑地方施工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开工时被告的村干部到场的,否则原告不可能在此处施工。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的,且有被告的签字,应当可以作为原告就实际施工的工程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单位的仙居县***道岭东村环库道路路基工程,该工程的资金来源系上级补助及被告自筹。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仙居县***道岭东村环库道路路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作了约定。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因故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施工,于是双方约定将工程地点移至该村的蚂蟥坑地方。工程完工后,由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编制了竣工图。同时由原告对该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原告送审的工程结算价为456322元。2020年12月9日,仙居县民政局(仙居县水库移民工作中心)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价进行审核。2020年12月14日,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台建工审字【2020】111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结算造价433376元。后因工程的施工地点发生变化,致使该工程无法向上级部门取得项目补助资金,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结算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实际施工的地方也在仙居县***道岭东村内,但该地方已不是202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仙居县***道岭东村环库道路路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地方,实际原、被告之间已参照上述合同成立了新的合同,而该工程系村公用事业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根据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因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台建工审字【2020】111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第三方委托审定,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且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也认为无需再进行价格审定,故本院参照台建工审字【2020】111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433376元。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道岭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33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5日起年利率3.5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原告台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仙居县***道岭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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