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

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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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1485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洋浦公路十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弥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锋,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南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南弘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一审不认定南弘公司将***的社保按其个人要求发放给其个人,由其个人缴纳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南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其没有辩称意见。
南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人仲裁字〔2020〕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进入南弘公司处工作,担任质检员,2019年12月31日双方才开始签订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工资为2000元/月。2020年4月12日,南弘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南弘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3月进入南弘公司处工作,南弘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南弘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儋劳人仲裁字〔2020〕第121号]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本案中南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南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1月19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裁字〔2020〕第12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弘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南弘公司于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弘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虽然***本人书写承诺书放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南弘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在***在其处工作期间,直至2019年12月3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南弘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仲裁裁决认定南弘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南弘公司按2.5个月、二倍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另,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且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以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南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琼艳
审判员   管娜
审判员   王天琳
[院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涂盼盼
书记员   陈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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