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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洋浦公路十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弥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锋,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雄,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南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2020年1月20日离开南弘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因***自动离职解除正确;一审认定***要求其社保发放给本人,由其个人缴纳的事实正确;一审不认定2020年1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成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南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金额计算无误,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南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人仲裁字〔2020〕第1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2.责令***5日内到南弘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退还有关工服、卡片,缴交违章罚款等;3.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20日进入南弘公司处工作,担任搅拌车司机,双方于2020年1月1日开始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南弘公司处工作期间,南弘公司也未给予***购买社保,2020年1月20日***离开南弘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在南弘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20日进入南弘公司处工作,南弘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南弘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儋劳人仲裁字〔2020〕第115号]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本案中南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南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弘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请求,责令***5日内到南弘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退还有关工服、卡片,缴交违章罚款等,南弘公司已在(2021)琼9003民初214号的起诉书中已经提出,该案正在审理中,故一审法院对南弘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1月19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裁字〔2020〕第11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弘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南弘公司于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60.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弘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虽然***本人书写承诺书放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入职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南弘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后,南弘公司上诉主张***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退还有关工服等,南弘公司已另案主张,故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另,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且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以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南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儋州***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琼艳
审判员 管 娜
审判员 王天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涂盼盼
书记员 陈小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