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益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益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献县郭庄镇尹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2700号

原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183号盛典商务6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肖洋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民委员会(献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

原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献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被告献县******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49745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村内硬化路面、街面加宽、楼区围墙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557650元,被告只给付了60200元,剩余497450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所请。

献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方为被告修的道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违约金的主张也明显过高,应该按照其实际损失并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来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方的公章以及被告方村干部高建军、高明、张玉龙、李召运的签字;2、2018年12月2日修路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确认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欠工程款的数额,同时证实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合格的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无任何争议。

被告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施工完成后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的地面下沉以及开裂,下沉达7、8公分,在施工完后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该问题已经凸显,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拒绝;虽然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修路工程量的确认单,但并不代表其所修的道路符合质量要求,我方保留向其主张维修或返修的诉讼请求。在修路的过程中被告垫付了5500元的砖款,此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款即包含了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所以5500元的砖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方未付款是因为村委会应收账款在乡政府无法取回,村委会的账目是由政府人员代管,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工程款可以在扣除我方垫付的5500元以及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的维修或返修的费用后予以支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七张照片,拟证实原告所修道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是原告为被告所修的道路路面,位置不能确定;路面损害的原因也不能证实,可能存在后期养护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于2018年核算时被告与原告出具的修路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证实被告方对原告的施工确认是合格的,没有提出质量的问题,在之后的近三年时间,被告方也未向原告方提出过工程质量的任何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是2017年完工,也超过了被告的主张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尹屯楼区通大街公路,楼区西公路通东面连接路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30天,从2017年5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6月5日竣工完成。工程竣工后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应按逾期总工程款每日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委会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高建军、张玉龙、李召运、高明在甲方处签字。2018年12月2号,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修路工程量结算,最后确认工程款共计557650元,被告已付60200元,尚余497450元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委会有献县******民委员会、献县******村民委员会两枚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修路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修路工程,且双方就修路工程量已做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数额给付工程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9745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的砖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称原告所修道路有质量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体现破损道路的位置、周边环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就质量问题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调整。原、被告约定竣工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竣工时间,结合双方2018年12月2日所做的修路工程结算单,双方于2018年12月2日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时间应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献县******民委员会(献县******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450元,并给付其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49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7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倍计算。

以上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被告献县******民委员会(献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