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3执7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3907803D。
法定代表人:王治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2563225P,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芳。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8)苏12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合计3668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2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国有土地房产均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查封,目前该公司名下机动车辆、国有土地房产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已发出依法分配函。
3、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12月5日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短信告知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所有财产正在被其他案件处置,本案执行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审判长 戴长宏
审判员 张志伟
审判员 刘安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凯